建築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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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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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範國產建築材料品質達標時,得限制同類產品進口。民國64年刪除,理由是該規定屬國際貿易管理範疇,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且不需立法即可由行政機關執行,留在建築法中體例不合。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17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內容為國產建材保護條款,民國64年因屬國際貿易管理範疇、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而刪除。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71216 制定)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0330830 全文修正)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0601210 全文修正)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資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品之進口。
(06412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事關國際貿易管理,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資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品之進口。
本條事關國際貿易管理,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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