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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2.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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