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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20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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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00 號

日期 54 年 09 月 17 日

判例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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