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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36 號
判例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