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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欲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現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業務。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條件及經營出進口業務之範圍,因經濟環境變易而有不同,由主管機關配合貿易情況另行訂定。
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行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出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一中,限制人民權利之英文名稱預查核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中,限制人民權利之重新登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並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加列廢止登記者,亦應受重新登記之限制。 三、第四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中,有關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依其性質修正為註銷規定。又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增列「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亦予以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
公司、商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公司、商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商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出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變更、撤銷、廢止、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商業登記法將「行號」之用語修正為「商號」,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增列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參照立法體例,將辦法名稱之「管理」二字刪除,俾具彈性。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欲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現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業務。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條件及經營出進口業務之範圍,因經濟環境變易而有不同,由主管機關配合貿易情況另行訂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一中,限制人民權利之英文名稱預查核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中,限制人民權利之重新登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並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加列廢止登記者,亦應受重新登記之限制。 三、第四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中,有關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依其性質修正為註銷規定。又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增列「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亦予以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
一、配合商業登記法將「行號」之用語修正為「商號」,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增列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參照立法體例,將辦法名稱之「管理」二字刪除,俾具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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