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437 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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