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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93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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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修補 不問可否歸責於承攬人 II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III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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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是修費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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