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59 條(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 1.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2.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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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159 條規定,承諾遲到但要約人可得而知其原應準時到達時,須即發遲到通知,怠於通知者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成立。
Q · 對方的承諾信遲到了,我可以直接當作沒收到嗎?
依民法第 159 條,如果承諾通知依通常傳達方法本應準時到達、只是因傳達意外而遲到,且你(要約人)可得而知這一點,你必須「即發」遲到通知。一旦怠於通知,該承諾就「視為未遲到」,契約照樣成立。換言之,在這個情境下你的沉默不是拒絕,而是被法律當成接受。發通知的成本只是一封信,不發的成本可能是一份你不想要的合約。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情境:客戶在最後一天把承諾信寄出,按理說正常郵遞三天會到,你應該第三天就收到。結果郵局出包,信卡了五天才到你手上。從客戶的角度看,他是準時的;從你的角度看,信遲到了。這時法律給你一個責任:如果依照正常情況你「看得出來」這封信本該準時到,你必須立刻通知對方「你的承諾遲到了」。為什麼?因為對方在那頭以為交易已經成立,可能已經開始備料、採購、拒絕其他客戶。如果你默不吭聲,法律會懲罰你:對方的承諾直接「視為未遲到」,合約照樣成立。這條規則的可怕之處在於,它用你的沉默當作合約成立的觸發器。你什麼都不做,不代表中立,代表你要承擔合約。
法律定性
民法第 159 條規範承諾通知遲到時要約人的通知義務:當承諾依通常傳達方法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卻遲到,且要約人可得而知該承諾原應準時送達時,要約人應即向相對人發出遲到通知;若要約人怠於通知,該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因而成立。1999 年修法增列「可得而知」要件,將要約人的責任限縮於能察覺遲到屬於傳達意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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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 159 條是什麼?▾
規範承諾通知因傳達意外遲到時,要約人的即發遲到通知義務,怠於通知則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成立。
Q2什麼叫可得而知?▾
依一般商業常識,從郵戳、寄送紀錄、通常郵遞時間判斷,你應該察覺這封承諾本該準時到達。
Q3遲到通知要多快發?▾
條文寫「即發」,實務上多指收到後當日或次日,拖到一週後才說對方遲到不被認可。
Q4沒發遲到通知會怎樣?▾
依第二項,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照常成立,你必須履行。
Q5電子郵件遲到也適用嗎?▾
適用。本條講「傳達方法」不限紙本,伺服器延遲、即時通訊延遲送達都涵蓋。
Q6我是遲到的承諾方有什麼好處?▾
若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你的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成立,可放心履行。
Q7159 條和 160 條差在哪?▾
159 是承諾本應準時到卻意外遲到(課通知義務);160 是承諾根本逾期送達(視為新要約)。
Q8要怎麼證明是意外遲到?▾
保留郵戳、物流異常紀錄、郵件原始標頭(header),顯示發送與到達時點落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適用條文 | 法律效果 |
|---|---|---|
| 承諾本應準時、因傳達意外遲到 | 民法 159 | 要約人應即發遲到通知;怠於通知者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成立 |
| 承諾根本逾承諾期限送達 | 民法 160 第1項 | 視為新要約,原要約人得選擇是否承諾 |
| 對話要約非立時承諾 | 民法 156 | 要約失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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