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163條規定撤回承諾準用第162條:撤回應先到卻遲到時,相對人須通知撤回人,否則撤回視為準時,契約不成立。
Q · 已經寄出承諾後反悔,還能撤回嗎?
可以,承諾到達前發出撤回仍有效
依民法第163條準用第162條,承諾在「到達相對人」前並未生效,因此在到達前發出的撤回仍可阻止契約成立。更關鍵的是:若撤回通知按其傳達方法本應比承諾先到或同時到,只是被延誤,相對人有義務通知撤回人「撤回遲到了」;相對人怠於通知時,撤回視為未遲到,契約不成立。
這條只有短短一句話,但它打開的門比它的字數大得多。它說:前一條(第162條)關於「撤回要約遲到通知」的規則,在「撤回承諾」的情況下也一樣適用。翻成白話:不只要約方可以撤回要約,承諾方也可以撤回承諾,而且同樣受到那套「應該先到卻遲到,對方有義務通知你」的保護。為什麼這對你很重要?因為承諾一旦生效,契約就成立了,你就被綁住了。但在承諾真正到達對方之前,你其實還有最後一次反悔的機會。如果你的撤回訊息按傳達方式本來應該比承諾先到或同時到,只是被延誤了,對方有義務提醒你「你的撤回遲到了」。對方沉默,法律會把你的撤回當作準時,契約就不成立。這是合約世界裡最後一道逃生門,知道它存在的人才用得到。
民法第163條為準用性規範,將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遲到時相對人的遲到通知義務」整套移植到「撤回承諾」的情形。其核心在於:承諾人保有在承諾生效前撤回的最後機會,且相對人不得利用傳達延誤坐收契約成立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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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你的撤回訊息本來應該比承諾先到或同時到達對方。承諾的生效時點是「到達」不是「寄出」,在承諾真正到達前你還有撤回空間。第163條準用第162條:若撤回按傳達方式應先到卻被延誤,對方有義務發遲到通知,否則撤回視為準時。內行人提示:發撤回時用多管道同時送並立刻截圖保留寄出時間。
先檢視撤回的寄出時間和傳達方式,若客觀上撤回本應先到或同時到,只是被延誤,對方就有發遲到通知的義務。對方沒發,依準用第162條第2項,你的撤回視為未遲到,契約不成立。內行人提示:關鍵是技術證據——伺服器寄出時間、郵戳、電信紀錄。
它把第162條撤回要約的遲到通知規則準用到撤回承諾,讓承諾也能撤回並受同等保護。
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把為另一事項所設的規定整套套用過來,是立法經濟的技術,避免重複立法。
非對話的承諾採到達主義,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在此之前承諾人仍有撤回空間。
撤回按傳達方法本應比承諾先到或同時到,卻因技術或人為因素延誤後到的情形。
第一時間發出撤回 → 多管道同時送達 → 保留寄出時間證據 → 必要時援引163條準用162條主張對方通知義務。
保全寄出時間的技術證據:伺服器 log、郵戳、電信紀錄、截圖,比對承諾與撤回的客觀傳達速度。
法律未限定方式,實務建議 email+簡訊+電話多管道同時送,以強化『本應先到或同時到』的判斷。
援引第163條準用第162條第2項,主張相對人怠於通知,撤回視為未遲到,契約自始不成立。
162條規範撤回『要約』的遲到通知,163條把同一規則準用到撤回『承諾』,規則相同、對象不同。
159條處理『承諾本身』遲到,163條處理『撤回承諾』遲到,前者承諾延誤、後者承諾人反悔。
| 項目 | 第159條 | 第162條 | 第163條 |
|---|---|---|---|
| 規範對象 | 承諾通知本身遲到 | 撤回要約通知遲到 | 撤回承諾通知遲到 |
| 誰想反悔 | (承諾延誤,非反悔) | 要約人 | 承諾人 |
| 相對人義務 | 通知承諾遲到 | 通知撤回遲到 | 通知撤回遲到(準用162) |
| 怠於通知效果 | 承諾視為未遲到 | 撤回視為未遲到 | 撤回視為未遲到,契約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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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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