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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法 第 164 條(懸賞廣告之效力)

  1. 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 2.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3. 3.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4. 4.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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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164 條規定,懸賞廣告是契約要約,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即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負給付義務,不是人情客套。

Q · 網路上看到「找到狗重謝五萬」,真的找到了對方不給怎麼辦?

依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是契約要約,你完成廣告所定行為的那一刻,契約即成立,廣告人負給付報酬義務,性質是「債」不是道義。可先寄存證信函引用第 164 條要求給付,對方仍拒絕即提民事訴訟,金額十萬以下走小額訴訟。蒐證重點:廣告原文截圖(含發布平台、日期、發布者身分)+ 你完成行為的時間點證據。

白話解讀

你在臉書社團看到「協尋愛犬,重謝五萬」。你花了三天找到狗、牽回去,飼主翻臉說「啊那是客氣話,哪有真的要給」。這種時刻,這條是你的尚方寶劍。懸賞廣告在民法上不是客套,是一個會產生法律義務的「契約要約」。只要你完成了廣告裡指定的行為,對方就欠你錢,跟買賣一樣真實。更狠的是第四項:就算你根本沒看到那則廣告、純粹是好心撿到狗還回去,事後才知道有懸賞,你一樣可以要。法律不要求你「為了錢而做」,只要求你「做了那件事」。還有一個陷阱很多人踩:好幾個人先後找到線索,誰拿錢?答案是「最先完成」的那個,不是最先通知的那個。但如果廣告人「善意」先把錢給了最先跑來說找到的人,他的義務就消滅了。所以你找到了,動作要快。

法律定性

民法第 164 條為懸賞廣告的核心規範,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的公開承諾,定性為具法律拘束力的契約要約。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即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先後完成時由最先完成者取得,共同或同時完成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廣告人善意給付最先通知者後義務消滅;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行為者亦準用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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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懸賞廣告對方不給報酬怎麼辦?

懸賞廣告是契約要約,完成行為即成立契約,可寄存證信函引用民法 164 條後提民事訴訟。

Q2沒看到廣告純粹好心幫忙,事後能要報酬嗎?

可以。第 164 條第四項規定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行為者準用前三項,動機不影響請求權。

Q3多人一起找到,賞金怎麼分?

先後完成由最先完成者取得;共同或同時完成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原則均分。

Q4懸賞廣告貼了想反悔可以撤回嗎?

可以,但須依民法 165 條以與原廣告相同方式公告撤回,且可能負信賴賠償責任。

Q5報酬請求權有時效嗎?

適用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民法 125 條),自行為完成時起算。

Q6公司內部「抓爆料者獎金十萬」算懸賞廣告嗎?

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有具體行為與明示報酬即可能構成懸賞廣告,適用第 164 條。

Q7Bug Bounty 漏洞賞金廠商不給算違約嗎?

漏洞賞金計畫本質為懸賞廣告,回報後完成條件即成立契約,可依第 164 條主張。

Q8懸賞廣告和優等懸賞廣告差在哪?

優等懸賞廣告須經評定選出優等者才給報酬(民法 165-1),一般懸賞廣告完成即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_reward_164superior_reward_165_1ordinary_contract
成立要件完成廣告所定行為即成立須於期間內完成並經評定為優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
報酬歸屬最先完成者;共同/同時完成者共同取得評定為優等者取得(民法 165-2、165-4)依契約約定
撤回行為完成前得依 165 條同方式撤回原則不得於應募期間內撤回要約得於相對人承諾前撤回
不知廣告者準用之,仍得請求(第四項)性質上須應募,較難適用不適用(須意思表示合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法第 529 条(懸賞広告)
🇰🇷 韓國민법 제675조(현상광고)
🇨🇳 中國民法典第 499 条(悬赏广告)
🇩🇪 德國BGB § 657(Auslobung)
🇫🇷 法國無專條,依判例承認為單方意思表示之債(promesse de récompense / engagement unilatéral de volonté,參 Code civil art. 1100-1)
🇺🇸 美國Unilateral contract / reward offer(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4, 45;經典案例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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