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65 條規定懸賞廣告於行為完成前可撤回,但廣告人須賠償行為人善意損害(上限為原報酬額);定有完成期間者推定拋棄撤回權。
Q · 懸賞廣告貼出去後反悔,可以撤回嗎?
可以撤回,但要賠對方善意損害
依民法第 165 條,懸賞廣告在「行為完成前」可以撤回,但廣告人對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的損害(如海報費、交通費、請假損失)要負賠償責任,賠償上限是原本的懸賞金額。例外是廣告人能證明該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完成行為。若廣告定有完成期間,第二項直接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在期限內不能撤回。
有沒有這種經驗:看到網路懸賞「找到我的貓重謝一萬」,你花了三天貼海報、到處問鄰居、跑去動物之家比對,就在你快找到的時候,對方突然貼文說「已經自己找到了不用了」。你這三天的時間、海報費、油錢,誰賠?這條就是為這種時刻存在的。廣告人確實可以撤回懸賞廣告,這是他的自由。但如果有人已經為了完成這個行為「善意」付出成本,撤回就不是說撤就撤,廣告人要對這些損失負責。賠償的上限是原本的懸賞金額,等於法律告訴你:你最糟的情況就是拿到你本來可以拿到的那筆錢。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安全閥:如果廣告寫了「懸賞到 X 月 X 日」,法律直接推定廣告人放棄撤回權,在期限內你根本不能撤。這條是送給行為人的免費保護,也是提醒廣告人:寫期限要想清楚。
民法第 165 條規範懸賞廣告的撤回限制與信賴賠償:懸賞廣告於行為完成前得撤回,但廣告人須就行為人因廣告善意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藉此在廣告人撤回自由與行為人信賴利益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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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民法第 165 條第一項,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對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限為原懸賞金額五千元。你的海報費、交通費都是具體損害。你需要舉證確實因看到廣告才投入、投入的具體金額、投入時廣告尚未撤回,收據與截圖的時間戳記是關鍵。
可以撤回,但須符合兩條件:第一,必須用跟原廣告相同方式公告撤回;第二,若廣告寫了截止期限,在期限內推定不能撤回。即使順利撤回,仍要對已善意投入成本的人負賠償責任,上限是原懸賞金額。實務提醒:若不想被綁死,廣告裡千萬別寫完成期限,一旦寫了就沒撤回空間。
可以,但限行為完成前,且須賠償行為人善意所受損害,上限為原懸賞金額。
指行為人不知廣告已撤回、信賴廣告而實際支出的成本,如材料費、交通費、工時損失。
以不超過原預定報酬額為限,最壞情況就是拿回本來可得的那筆懸賞金。
廣告載明完成行為的截止日,第 165 條第二項即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期限內不能撤回。
截圖廣告(含時間/有無期限)→ 整理善意支出憑證 → 確認撤回是否以原方法公告 → 寄存證信函引用民法 165 → 拒絕則提民事訴訟。
善意支出實際損害(材料費+交通費+工時損失)加總,但不得超過原懸賞報酬額。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10 萬元以下可走小額訴訟程序,可自行進行免律師。
保留廣告截圖時間戳、支出收據與工時紀錄,證明投入發生在撤回有效公告之前。
懸賞對不特定人、撤回受 165 條善意賠償限制;一般要約撤回適用 154 條等規定,無此特別賠償。
行為完成後撤回無效、可請求全額報酬(164);行為完成前撤回則只能依 165 請求善意損害賠償(上限報酬額)。
| 比較面向 | victim_action | advertiser_defense |
|---|---|---|
| 適用時點 | 限行為完成前撤回才適用本條賠償 | 主張行為已逾完成或撤回時已完成則不適用 |
| 賠償範圍 | 善意所受實際損害(成本、工時) | 舉證上限為原報酬額,超過部分免賠 |
| 法定免責 | 須證明自己有完成可能 | 證明行為人根本不能完成其行為即免責 |
| 定有期限 | 主張第二項推定拋棄撤回權,撤回無效 | 難以推翻推定,期限內幾無撤回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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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立法理由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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