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1.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2.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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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62條規定,撤回要約通知遲到但本應先到、相對人可得而知時,須立即發遲到通知,否則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Q · 我裝作沒看到對方遲到的撤回通知,可以嗎?
依民法第162條,撤回要約之通知雖然到達在要約之後,但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到或同時到、而相對人又看得出這個情形時,相對人必須立即向要約人發出「遲到通知」。如果相對人怠於通知,依第二項,這份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被合法撤回,契約不成立。沉默想佔便宜,反而失去整份契約。
白話解讀
想像你收到一封客戶寄來的報價要約,打算考慮一下。突然第二天又收到同一個客戶的訊息說「上一封不算了我要撤回」。問題是,撤回的訊息其實寄得比原本的要約更早或同時寄出,只是因為郵差走錯路、系統延遲、簡訊誤發,撤回的訊息反而比要約晚到。這時你心裡看得出來「喔這個撤回本來應該先到的」,法律就要求你:主動通知對方「你的撤回遲到了」。如果你裝沒看見不說話,法律會懲罰你的沉默,直接把那個撤回當作準時到達,要約就作廢了。這條很少人知道,但它是一條埋在契約法裡的「誠信保險絲」:在商業談判中,看穿對方處境的那一方,必須主動說出來,不能利用資訊差偷吃對方豆腐。
法律定性
民法第162條規範「撤回要約遲到通知義務」:當撤回要約的通知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卻因延誤而後到,且相對人客觀上可得而知時,相對人負有立即通知要約人撤回遲到之義務;怠於通知者,該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要約因而失效。其立法體例參照第159條承諾遲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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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162條是什麼?▾
規範撤回要約遲到時,相對人的遲到通知義務,怠於通知者撤回視為未遲到。
Q2什麼是撤回要約的遲到通知?▾
撤回通知本應先到卻延誤後到、且相對人看得出來時,相對人須主動通知要約人撤回遲到。
Q3沒發遲到通知會怎樣?▾
依第二項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撤回,契約不成立。
Q4收到遲到的撤回通知該怎麼辦?▾
若看得出本應先到,立即發遲到通知並保留證據,避免日後爭執。
Q5民法162跟159差在哪?▾
159是承諾遲到通知(要約人通知),162是撤回要約遲到通知(相對人通知)。
Q6民法162跟163差在哪?▾
163規範撤回承諾遲到,準用162的遲到通知義務。
Q7怎麼判斷撤回本應先到?▾
看傳達方法在相當時期內通常應到的時間,與實際到達時間的落差。
Q8email談判適用民法162嗎?▾
適用,伺服器延遲導致先寄後到時,看得出來的一方仍有發遲到通知義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159 | art_162 | art_163 |
|---|---|---|---|
| 適用情形 | 承諾通知遲到 | 撤回要約通知遲到 | 撤回承諾通知遲到 |
| 誰負通知義務 | 要約人 | 相對人(受要約人) | 原要約人(受承諾人) |
| 怠於通知效果 | 承諾視為未遲到 | 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 撤回視為未遲到(準用162) |
| 主觀要件 | 可得而知 | 相對人可得而知(88年增訂) | 準用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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