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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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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1112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要約」「承諾」均可在生效之前「撤回」。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