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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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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約人之遲到撤回造成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事時,應負賠償責任
wei1217
3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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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要約人撤回通知遲到或同時到達時,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向要約人確認意思表示) Ⅱ、怠於通知者(未確認者),視為要約人已撤回(未遲到)
s1byl
7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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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遲到:相對人如果覺得很奇怪怎麼還沒到的時候,應該要跟要約人說
sky1112
4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要約」「承諾」均可在生效之前「撤回」。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