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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