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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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62條規定,撤回要約通知遲到但本應先到、相對人可得而知時,須立即發遲到通知,否則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Q · 我裝作沒看到對方遲到的撤回通知,可以嗎?
不行,相對人有義務發遲到通知,否則撤回視為準時
依民法第162條,撤回要約之通知雖然到達在要約之後,但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到或同時到、而相對人又看得出這個情形時,相對人必須立即向要約人發出「遲到通知」。如果相對人怠於通知,依第二項,這份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被合法撤回,契約不成立。沉默想佔便宜,反而失去整份契約。
深度解讀
想像你收到一封客戶寄來的報價要約,打算考慮一下。突然第二天又收到同一個客戶的訊息說「上一封不算了我要撤回」。問題是,撤回的訊息其實寄得比原本的要約更早或同時寄出,只是因為郵差走錯路、系統延遲、簡訊誤發,撤回的訊息反而比要約晚到。這時你心裡看得出來「喔這個撤回本來應該先到的」,法律就要求你:主動通知對方「你的撤回遲到了」。如果你裝沒看見不說話,法律會懲罰你的沉默,直接把那個撤回當作準時到達,要約就作廢了。這條很少人知道,但它是一條埋在契約法裡的「誠信保險絲」:在商業談判中,看穿對方處境的那一方,必須主動說出來,不能利用資訊差偷吃對方豆腐。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2 國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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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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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