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2 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1.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2.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62條規定,撤回要約通知遲到但本應先到、相對人可得而知時,須立即發遲到通知,否則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Q · 我裝作沒看到對方遲到的撤回通知,可以嗎?
依民法第162條,撤回要約之通知雖然到達在要約之後,但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到或同時到、而相對人又看得出這個情形時,相對人必須立即向要約人發出「遲到通知」。如果相對人怠於通知,依第二項,這份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被合法撤回,契約不成立。沉默想佔便宜,反而失去整份契約。
白話解讀
想像你收到一封客戶寄來的報價要約,打算考慮一下。突然第二天又收到同一個客戶的訊息說「上一封不算了我要撤回」。問題是,撤回的訊息其實寄得比原本的要約更早或同時寄出,只是因為郵差走錯路、系統延遲、簡訊誤發,撤回的訊息反而比要約晚到。這時你心裡看得出來「喔這個撤回本來應該先到的」,法律就要求你:主動通知對方「你的撤回遲到了」。如果你裝沒看見不說話,法律會懲罰你的沉默,直接把那個撤回當作準時到達,要約就作廢了。這條很少人知道,但它是一條埋在契約法裡的「誠信保險絲」:在商業談判中,看穿對方處境的那一方,必須主動說出來,不能利用資訊差偷吃對方豆腐。
法律定性
民法第162條規範「撤回要約遲到通知義務」:當撤回要約的通知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卻因延誤而後到,且相對人客觀上可得而知時,相對人負有立即通知要約人撤回遲到之義務;怠於通知者,該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要約因而失效。其立法體例參照第159條承諾遲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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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對方的撤回信比要約晚一天到,但郵戳明顯早兩天寄出,我可以直接當作撤回無效嗎?▾
不行。這正是民法162條要處理的情況:按傳達方式撤回本應先到或同時到,你看郵戳就能判斷,這時你有義務發遲到通知給對方。如果你不發就直接承諾,撤回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撤回,承諾打到空氣。發遲到通知一封email就行,卻是你日後主張契約有效的救命符。
Q2什麼叫「按傳達方法通常應該何時到」?▾
這是合理性判斷。掛號信通常兩天內到、email幾分鐘內到、LINE是即時。法院會看對方用什麼方法寄、正常多久到、實際多久到,落差夠大就屬於應該先到卻遲到。判斷會參考當時客觀情況如罷工、系統當機、節慶延遲,不是僵化的時間標準。
Q3沒發遲到通知會怎樣?▾
依民法162條第二項,相對人怠於通知者,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等於要約已被合法撤回,契約不成立。想靠沉默佔便宜,反而會失去整份契約。
Q4民法162條是什麼?▾
規範撤回要約遲到時相對人的遲到通知義務:撤回本應先到卻後到、相對人看得出來時,須立即通知對方,否則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Q5什麼是撤回要約的遲到通知?▾
撤回通知按傳達方法本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卻延誤後到、且相對人可得而知時,相對人主動向要約人發出『你的撤回遲到了』的通知。
Q6「按傳達方法通常應先時或同時到達」是什麼意思?▾
依寄送方式(掛號、email、即時通訊)在正常情況下應到達的時間,與實際到達時間比對,落差大到看得出本應先到,即落入義務範圍。
Q7撤回要約和撤回承諾差在哪?▾
撤回要約是要約人收回要約(162規範相對人的遲到通知);撤回承諾是承諾人收回承諾(163準用162,由原要約人負通知義務)。
Q8收到遲到的撤回通知該怎麼辦?▾
比對寄出與到達時間→判斷是否本應先到→若看得出來立即發遲到通知→保留發送證據。
Q9遲到通知要多快發出?▾
法律用『即發』,解釋為合理時間內立即發出,通常以收到延遲撤回後數日內為限,超過合理時間即構成怠於通知。
Q10怎麼證明撤回通知本應先到?▾
保留郵戳、Email 標頭時間、伺服器 log、掛號回執等寄出時間證明,與要約到達時間對比呈現落差。
Q11要約人想撤回要約要怎麼做才穩?▾
撤回時同時用多管道(email+LINE+電話)通知並明確記載寄出時間,讓對方難以裝不知道,提高撤回被視為準時的機會。
Q12民法162 vs 159 差在哪?▾
159是承諾遲到、由要約人發通知;162是撤回要約遲到、由相對人發通知。兩者體例相同,義務人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159 | art_162 | art_163 |
|---|---|---|---|
| 適用情形 | 承諾通知遲到 | 撤回要約通知遲到 | 撤回承諾通知遲到 |
| 誰負通知義務 | 要約人 | 相對人(受要約人) | 原要約人(受承諾人) |
| 怠於通知效果 | 承諾視為未遲到 | 撤回視為未遲到(要約失效) | 撤回視為未遲到(準用162) |
| 主觀要件 | 可得而知 | 相對人可得而知(88年增訂) | 準用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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