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重點摘要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僱用人未即通知保證人、或對受僱人選任監督有疏懈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Q · 當了人事保證人被公司求償,一定要全額賠嗎?
不一定,公司沒通知或監督有疏失,法院可減免
依民法第756條之6,人事保證人被求償時有兩個法定減免出口:第一,僱用人在第756條之5所列應通知情形(可終止僱傭、受僱人行為將使保證人負責、職務或任職地變更加重保證責任)發生時未即時通知保證人;第二,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有疏懈。符合任一情形,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全部免除。
如果你曾經因為親友拜託,簽了一張「人事保證書」當他新工作的保證人,這條是你不能不知道的安全氣囊。人事保證不是一般的連帶保證,它的邏輯是:受僱人將來在職務上害了老闆,你要負責賠。聽起來很恐怖,但法律沒打算讓你一個人扛。這條告訴你兩件事:第一,如果老闆在受僱人出包的前兆出現時(例如發現他可能要被資遣、職務被調動加重風險),沒有照民法第756條之5通知你,法院可以減你的賠償甚至全免。第二,如果老闆當初選人有問題、或在職期間疏於監督,錯不只在受僱人,老闆自己也有責任,法院同樣可以減免你的金額。這條的潛台詞是:你不是替老闆的管理失誤買單的工具。
民法第756條之6為人事保證制度的責任減免規範,賦予法院在兩種情形下得酌減或免除保證人賠償金額:一是僱用人於第756條之5所定應通知事由發生時未即通知保證人,二是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其法理源自與有過失原則,避免保證人單獨承擔僱用人自身的管理疏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人事保證責任有三重護欄:第一,金額上限是受僱人年度報酬總額(民法第756條之2);第二,第756條之6第1款讓你在公司未即時通知時可減免;第三,第756條之6第2款讓你在公司選任或監督有疏失時可減免。實務上很少有保證人真的被全額追討成功。收到求償信後第一件事是盤點公司有沒有「早知道卻不說」的證據。
民法第756條之5列了三種情形:公司可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且終止事由可能牽動保證責任、受僱人職務行為害公司要賠、公司變更受僱人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導致保證責任加重。這三種情形一出現,公司就有即時通知義務。舉證方式:調閱公司內部簽呈、警告紀錄、人評會紀錄、職務異動公文,和你收到通知的時間做對照。時間差越大,法院減免的幅度通常越大。
算。第756條之6第2款的「選任疏懈」就是在說這件事。如果受僱人有前科、資歷造假、或同業早就知道他信用不佳,公司招聘時卻沒做基本查核,事後要保證人全額賠償並不公平。監督疏懈則是在職期間的管理失職。這兩款可以和第1款疊加主張,減免幅度有機會拉到50%以上。
人事保證的責任減免條款,僱用人未即通知或選任監督有疏懈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賠償金額。
人事保證保的是受僱人將來職務上的損害、有金額上限與期間限制,並有第756條之6的法定減免,一般保證沒有這些護欄。
選任疏懈指招聘時未做基本查核(前科、資歷造假未察);監督疏懈指在職期間疏於稽核管理,二者均屬僱用人自身過失。
第1款是僱用人未依756條之5即時通知保證人;第2款是僱用人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兩款可分別或疊加主張。
別急著認賠 → 書面索取僱用人通知紀錄與稽核文件 → 比對756條之5找未通知時點 → 蒐集選任監督疏失證據 → 主張雙款減免。
調閱內部簽呈、警告紀錄、人評會紀錄、職務異動公文,與你實際收到通知的時間做對照,時間差即減免空間。
依第756條之2,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再依第756條之6視僱用人過失程度向下減免。
同時主張第1款未即通知與第2款選任監督疏懈,提出完整時序表與管理疏失證據,調解階段常可壓到三分之一以下。
連帶保證無法定上限且無此減免;人事保證有年度報酬上限、最長5年期間與756條之6減免,相對輕。
| 比較面向 | personnel_guarantee | general_surety |
|---|---|---|
| 成立基礎 | 保證受僱人將來職務上致僱用人損害 | 保證特定既存或將來確定之債務 |
| 賠償上限 | 受僱人年度報酬總額為限(756-2) | 依主債務金額,無法定上限 |
| 存續期間 | 約定最長5年、未約定3年(756-3) | 依保證契約,無法定上限 |
| 減免機制 | 僱用人未通知或監督疏懈得減免(756-6) | 原則上無類此法定減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