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重點摘要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無須先全額清償再回頭向主債務人追償。
Q · 被銀行追保證債務時,能拿主債務人的債權來抵嗎?
可以,保證人能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直接抵銷
依民法第742條之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不需主債務人同意、也不需債權人點頭。前提是該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要件:兩債同種類(通常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抵掉的部分保證債務消滅,剩餘部分才需清償,免去先全額清償再向主債務人追償的風險。
想像一下這個處境:你幫朋友當保證人,朋友欠銀行 100 萬還不出來,銀行轉頭找你。但你知道一件事,銀行同時欠你朋友 80 萬貨款還沒給。一般人的反應是「那是他們之間的事」,乖乖掏錢出來,再回頭跟朋友追討。這條告訴你:不用這麼笨。你可以直接舉手喊「先用那 80 萬抵掉,我只還 20 萬」。這個動作叫「主張抵銷」。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沒有它,你要先付 100 萬給銀行,再去跟你那個本來就還不出錢的朋友追 80 萬,等於把追討風險全部扛在自己身上。88 年增訂這條,就是為了堵這個漏洞:保證人不應該為了「程序正確」而承擔本來不該承擔的損失。
保證人抵銷權,指保證人於被債權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時,得援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以消滅相應範圍保證債務之權利。此為民法第742條之1所定保證人之固有抗辯手段,行使不以主債務人同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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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法第742條之1給的是保證人自己的權利,不需要主債務人同意,這正是88年增訂的核心目的:避免保證人清償後追償困難。保證人單方主張即可,主債務人事後也無從反對。
理論上契約自由可這樣約,但法院對剝奪保證人法定權利的條款審查嚴格,定型化契約中的此類條款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民法第247-1條)。簽約前務必檢查並要求刪除。
原則上不行,抵銷需兩債均屆清償期(民法第334條)。例外是:若未到期的是保證人這邊欠的債,保證人可拋棄期限利益直接抵銷。
民法742條之1賦予的權利:保證人被追保證債務時,可拿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直接抵掉,是民事保證的反擊工具。
742是保證人援用主債務人一般抗辯的概括規定;742-1專指抵銷這一種,效果是直接消滅相應範圍的保證債務。
依民法334條,兩債須同種類(通常金錢)、均屆清償期、且無不得抵銷的特約或性質障礙。
保證債務在範圍與抗辯上依附主債務,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的抗辯與抵銷,742-1是其具體化。
盤點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 → 確認334要件 → 寄存證信函或答辯狀提抵銷抗辯 → 就餘額清償。
保證債務額減去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到期債權額,於相等額內消滅,差額即為應清償餘額。
訴訟外以存證信函主張幾乎零成本;訴訟中以抵銷抗辯提出,不另繳裁判費。
對帳單、發票、撥款紀錄、合約應收條款、退稅退息憑證等,金額與到期日須可確定。
抵銷免去先掏全額再向無資力主債務人追討的風險,多數情況優於清償後追償。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 |
|---|---|---|---|---|
| 資金壓力 | 主張抵銷(742-1) | 抵掉部分即時消滅,僅就餘額付現 | 全額清償後追償 | 先掏全額,事後再向主債務人討 |
| 追償風險 | 主張抵銷(742-1) | 抵銷範圍內無追償風險 | 全額清償後追償 | 主債務人若無資力,追償成空頭支票 |
| 程序負擔 | 主張抵銷(742-1) | 存證信函或答辯狀單方主張即可 | 全額清償後追償 | 另行對主債務人起訴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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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學者及實務見解不一。為避免保證人於清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困難,爰增列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學者及實務見解不一。為避免保證人於清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困難,爰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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