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重點摘要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中免除業者責任、加重對方負擔等四款情形且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Q · 簽了定型化契約的條款,還能主張無效嗎?
可以,顯失公平的條款簽了也無效
依民法第247條之1,由一方預先擬定、重複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定型化契約),如果有四種情形之一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擬約方責任;二、加重他方責任;三、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四、其他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重點是「顯失公平」須客觀上嚴重失衡,非主觀覺得吃虧;一旦成立,僅該條款無效,其餘契約照常有效。
你有沒有簽過那種「密密麻麻八頁、字小到看不清楚、對方說不簽就不給服務」的合約?健身房會員契約、電信綁約、保險條款、預售屋契約、雲端服務條款。這些叫「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是對方預先寫好、你沒有議價空間的那種。法律知道這種合約天生不對等,所以給了你一道暗門:如果裡面有條款「顯失公平」,那一條直接無效。四種情況特別要盯:對方免除或減輕自己的責任、加重你的責任、讓你拋棄權利或限制你行使權利、其他對你重大不利的約定。重點是:「顯失公平」不是你覺得吃虧就算,是客觀上嚴重失衡。但一旦成立,那條約定就是空氣,就算你簽了名也沒用。這是民國 88 年才增訂的條文,之前你根本沒這把武器。
民法第247條之1為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的顯失公平審查條款,民國88年增訂。其規範由一方預定、重複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免除擬約方責任、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或限制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四種情形且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建立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的法定界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會。誠信原則恰恰是這條的底層邏輯。定型化契約的本質是對方預先寫好、你沒議價空間,這種同意的含金量本來就比一般合約低。當條款顯失公平時主張無效不是耍賴,是法律給你的正當武器。本條88年才增訂,很多人不知道有這條存在。
覺得很貴通常不算。顯失公平有三個常見判準:條款是否嚴重偏離民法任意規定的價值、是否讓對方核心利益被掏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法院綜合判斷。主張時具體對應到四款之一,比泛說不公平有力十倍。
消保法第11到17條是針對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的特別規定,有審閱期等更細緻保障;247條之1是民法一般規定,適用所有定型化契約包括B2B。消費者可兩條併用雙重保障;企業面對大企業制式契約消保法可能不適用,247條之1照樣保護你。
規範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無效的依據,民國88年增訂,適用所有由一方預定、重複使用的制式契約,是契約弱勢方的法定武器。
由一方預先擬定、重複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另一方只能接受或離開、無議價空間,例如健身房、電信、保險、預售屋契約。
一、免除或減輕擬約方責任;二、加重他方責任;三、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四、其他對他方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是客觀嚴重失衡(偏離任意規定、掏空核心利益、違反誠信),覺得吃虧是主觀感受,法院只認前者。
找出問題條款 → 對應四款定性 → 論述顯失公平 → 書面(存證信函/申訴)主張該條款無效,消費關係併用消保法。
比對該條款與民法任意規定的落差、舉證核心利益被掏空、指出違反誠信,並具體對應四款之一。
原則上僅該部分無效,其餘契約仍有效(一部無效法理),不必整份重簽。
主張條款無效本身不受時效限制;但請求因無效條款受損的賠償,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
消保法限消費關係但有審閱期等更細保障,247之1範圍更廣含B2B。消費者可兩條併用。
| 比較面向 | civil_247_1 | cpa_11_17 |
|---|---|---|
| 適用範圍 | 所有定型化契約,含B2B商業契約 | 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消費關係 |
| 審閱期規定 | 無明文審閱期 | 消保法第11條之1有合理審閱期保障 |
| 主管機關介入 | 無,純由法院個案審查 | 主管機關得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
| 效果 | 顯失公平條款部分無效 | 違反公告事項或誠信原則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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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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