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優先購買權人出具經法院公證且附帶違約賠償條款之放棄優先購買權聲明書,是否即可認定其優先購買權業已排除乙案之說明
主旨
所詢有關優先購買權人出具經法院公證且附帶違約賠償條款之放棄優先購買權聲明書,是否即可認定其優先購買權業已排除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14 年 11 月 14 日立餘會字第 1141114138號函。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規範優先承買之權利分屬不同一人之情形,係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依來函說明二所揭,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 7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且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似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優先購買權(亦稱優先承購權或優先承買權,下稱優購權),乃特定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有依出賣人(所有人)與買受人(第三人)所約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2021 年 9 月,三版第 1刷,第 89 頁至第 90 頁參照)。又優購權之效力有物權性質者,即權利人於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前、後,均得對買受人主張,具有對世效力;亦有債權性質者,即權利人於買賣標的物未移轉於買受人前,僅能對出賣人(當事人間)主張,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後,不得對買受人主張(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2021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 90 頁參照)。而本案所涉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係屬債權性質之優購權,至債權性質之優購權可否預先拋棄,本部謹就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說明如下: (一)有持肯定見解認為,共有人預先拋棄其可取得之優購權,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29 號判決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4 年 9 月,修訂九版,第 384 頁參照)。另有見解則認為,應視其立法目的為斷,權利人經通知有出賣事實並促其為承買與否表示時,權利人本得放棄行使該權利,該權利原則上可預先拋棄;倘為保護法律關係中弱勢之一方當事人,應認不准預先拋棄,除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預先拋棄優購權時應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民法第 247 條之 1 參照)者外,自應容許當事人間預先約定拋棄或同意不行使優購權(林誠二,優先承買權之適用限制,台灣法學雜誌第 248 期,2014 年 5 月 15 日,第 113 頁至第 114 頁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優購權可否預先拋棄,目前學說及司法實務尚未形成一致見解,仍宜視各別法律之立法目的所保障法益加以判斷。又本案系爭土地之價購,優購權人可否以出具經法院公證且附帶違約賠償條款之放棄聲明書方式,認定已預先放棄優購權,宜由土地法主管機關或土地管理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