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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1702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與民法相關規定牴觸疑義

主旨

關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與民法相關規定牴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研究室 95 年 5 月 16 日碧立院字第 95156 號函。

二、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授權,以規範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為對象之行政管制法規,非有必要,不宜強行介入干涉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法律關係為民事契約關係,除其他法律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受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約款為依歸,原則上信用卡持卡人不直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六、…。(第 1 項)前項第 3款至第 5 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第 2 項)」上開第 2 項規定,如未經納入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持卡人不受規範。反之,如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將上開規定,納入信用卡契約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時,因屬當事人之契約內容,非本辦法有無牴觸民法之問題。至於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納入信用卡契約條款,有無違背公序良俗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立法委員唐○○國會研究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1702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8 日發布,要旨:關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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