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520條規定,著作人得在不妨害出版人利益範圍內訂正修改著作,出版人重製新版前須給予作者訂正機會。
Q · 書出版後作者還能要求修改內容嗎?
可以,但不得妨害銷售且超額費用自付
依民法第520條,著作人在不妨害出版人出版利益、不增加其責任的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出版人在重製新版前,必須給著作人訂正或修改的機會。代價是:因修改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如重新製版、銷毀舊版),由著作人負賠償責任。權利與節制綁在一起,是本條核心。
很多作者把書交給出版社之後,就覺得「這本書已經不是我的了」。錯。你跟出版社之間是契約關係,不是把著作賣斷。這條說的是一個很多作者不知道的權利:在出版社要印新版之前,他們有義務通知你,讓你先改。你發現第三章引用的法規已經修法?你對某段論述有了新的想法?出版社不能自己默默加印然後賣出去。但這條也給你立了個框:你的修改不能害到出版社的銷售利益,也不能增加他原本沒有的責任。修太多、改得太大,害出版社多花印刷成本?這筆錢你得自己出。權利和節制綁在一起,這是這條的精神。
民法第520條為出版契約中的著作訂正修改權規範,賦予著作人於出版人重製新版前訂正或修改著作的契約權利,並課予出版人重製新版前的通知義務;同時以「不妨害出版利益、不增加出版人責任」為界限,並將因修改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歸由著作人負擔,平衡作者持續參與權與出版商業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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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違反民法第520條第2項的通知義務。可寄存證信函要求出版社停止銷售含過時或錯誤資訊的版本,並要求下次重製前讓你訂正;若造成名譽損害可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你仍有修改權,但本條但書明定:因修改所生不可預見的費用(重新製版、銷毀舊版、延遲上市損失)由你承擔。動手前先與出版社確認合理修改範圍與費用分擔。
民法第520條是你對出版人的契約權利(新版前主動訂正),是矛;著作權法第17條保護著作人格權(禁止他人不當修改),是盾。實務糾紛常兩條一起主張。
規範出版契約中作者的訂正修改權與出版人的重製通知義務,是作者對已出版著作仍握有的主動權。
著作人在出版人重製新版前,得在不妨害出版利益範圍內訂正或修改著作的契約權利。
出版人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因作者修改而生的額外成本,如重新製版費、舊版銷毀費。
民法520是對出版人的契約權利(主動訂正),著作權法17是著作人格權(禁止他人亂改),一矛一盾。
蒐證再版事實 → 寄存證信函援引第520條第2項要求停止或回收 → 必要時依民法227請求賠償。
先與出版社確認合理修改範圍與費用分擔,再行使訂正權,不可預見之超額費用由作者自付。
不可預見費用(重新製版、銷毀舊版)由作者賠償,可預見的常規改版成本回歸契約約定。
提出再版書、印量紀錄、上市時間等證明已重製,並佐證未收到任何訂正通知。
看目的:要主動改書用520(對出版人契約權),要阻止他人亂改用17(人格權對世),實務常併用。
| 比較面向 | minfa_520 | copyright_17 |
|---|---|---|
| 規範性質 | 出版契約上的契約權利(對出版人) | 著作人格權(對任何人) |
| 權利方向 | 作者主動訂正修改(矛) | 禁止他人不當修改(盾) |
| 權利存續 | 隨出版契約存續 | 永久專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 |
| 費用負擔 | 不可預見費用由作者負擔 | 不涉費用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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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立法理由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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