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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民法519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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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2. 2.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3. 3.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519 條課予出版人三項義務:不得增減變更著作、應以適當格式重製並為必要廣告及通常方法推銷、定價權歸出版人但不得過高致礙銷行。

Q · 出版社把我的書丟倉庫不打廣告,我能怎麼辦?

能追究。民法519條第二項是出版人的法定廣告義務

依民法第 519 條第二項,出版人應以適當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這不是商業善意而是契約義務。若出版人完全未做新書宣傳、未上架通路、無任何曝光,即屬違反第二項,著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嚴重者可依出版契約相關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白話解讀

你寫完一本書,交給出版社。你以為書是你的,出版社只是幫你印。但從簽下出版契約那一刻起,這本書進入一個微妙的權力分配:內容歸你,但「怎麼賣」歸出版人。這條做了三件事。第一,替你守住內容:出版人不能擅自增減或變更你寫的字,連錯字都要問你。第二,替出版人劃出責任:不是印完就算了,還得用「適當的格式」重製,並且主動打廣告、用正常通路去賣。第三,定價權給出版人,但加了天花板:不能貴到讓書賣不動。很多作者簽約時只看版稅,完全沒想到出版人有這三層義務。當出版社拖著不打廣告、把你的書丟在倉庫、或把定價拉到沒人買,你不是只能抱怨,你有請求權。

法律定性

民法第 519 條規範出版契約中出版人的三項法定義務:第一項禁止增減或變更著作(內容純粹性),第二項要求以適當格式重製並為必要廣告及通常方法推銷(發行義務),第三項賦予出版人定價權但設「不得過高致礙銷行」之上限(定價合理性),構成出版契約權利義務分配的核心。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出版社編輯修改我的錯別字和標點符號也算違反嗎?

嚴格說文義上算變更,但實務一般認為善意校對修正(錯別字、明顯標點錯誤)屬出版程序合理範圍,除非契約另有約定。真正構成違約的是涉及內容、結構、論點的修改。建議簽約時把修改權限範圍明確寫進契約。

Q2出版社說書賣不好是市場問題不是他們沒推,怎麼判斷?

法律不要求賣得好,只要求盡必要推銷義務。判斷標準是同類書行業慣例:有無新書活動、書店陳列、網路廣告、媒體曝光。若連最基本的都沒做即違反第二項。向同業其他作者打聽其書的行銷規模,是建立「行業通常方法」基準最有力的舉證材料。

Q3定價多高才算過高致礙銷行?

法律無固定數字,看市場比較。須證明三件事:同類書市場行情、本書被定得明顯偏高、銷售結果確實受影響。出版人定價前未與作者溝通雖不直接構成違約(定價權確在其手),但在認定過高時,法官會把未溝通列為不利於出版人的情節。

Q4民法519條是什麼?

規範出版契約中出版人三項法定義務:不得擅改著作、須盡廣告與推銷義務、定價不得過高致礙銷行。

Q5出版人三項義務差在哪?

第一項是不作為義務(不得擅改)、第二項是作為義務(重製、廣告、推銷)、第三項是裁量但設上限(定價權但不得過高)。

Q6什麼叫必要之廣告?

出版人依行業通常方法為出版物投入的最低限度宣傳,如新書活動、通路上架、網路廣告、媒體曝光,屬法定義務。

Q7民法519條和著作權法17條差在哪?

519條第一項是出版契約上的不得擅改義務(契約相對人間),著作權法17條是著作人格權的禁止不當變更(對世效力),可併行主張。

Q8出版社違約我怎麼追究?

書面具體指出違反項目 → 蒐集修改版本與行銷比較證據 → 寄存證信函限期改善 → 情節嚴重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

Q9怎麼證明出版社廣告不足?

比對同類書的行業行銷慣例,蒐集書店陳列、電商搜尋、社群曝光紀錄,向同業作者打聽其書行銷規模建立基準。

Q10定價過高怎麼舉證?

準備同類書市場行情、本書定價偏高的對照資料、銷售受影響的證據,三者缺一較難成立致礙銷行。

Q11出版契約違約賠償怎麼算?

依實際損害(版稅損失、機會成本)計算,契約違反損害賠償適用15年一般時效,建議發現違約一年內啟動救濟。

Q12民法519條 vs 著作權法17條哪個有利?

17條是人格權對世效力、不可拋棄,但限於不當變更;519條涵蓋廣告、定價等發行義務範圍更廣。兩者宜併行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itemsecond_itemthird_item
規範對象第一項:內容純粹性第二項:發行義務第三項:定價合理性
義務主體出版人(不作為義務)出版人(作為義務)出版人(裁量但設上限)
違反態樣擅自增減或變更著作未盡必要廣告或通常推銷定價過高致礙銷行
舉證重點修改前後版本比對同業行銷慣例基準同類書市場行情比較

first_item

規範對象
第一項:內容純粹性
義務主體
出版人(不作為義務)
違反態樣
擅自增減或變更著作
舉證重點
修改前後版本比對

second_item

規範對象
第二項:發行義務
義務主體
出版人(作為義務)
違反態樣
未盡必要廣告或通常推銷
舉證重點
同業行銷慣例基準

third_item

規範對象
第三項:定價合理性
義務主體
出版人(裁量但設上限)
違反態樣
定價過高致礙銷行
舉證重點
同類書市場行情比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著作権法 第79条〜第88条(出版権の設定・出版の義務)
韓國저작권법 제63조 및 제63조의2(출판권 설정과 출판 의무)
德國Gesetz über das Verlagsrecht (VerlG) §§ 1, 14(Vervielfältigungs- und Verbreitungspflicht des Verlegers)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132-11 et s.(obligations d'exploitation de l'éditeur)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31条(图书出版者的出版义务)
美國無成文出版契約專章,由一般契約法及 Copyright Act(17 U.S.C.)規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181105 制定)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0880402 修正)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0181105 制定)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0880402 修正)

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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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519 條規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5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5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