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56條之4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Q · 沒寫期限的人事保證,保證人可以反悔退出嗎?
可以,隨時能終止,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即可
依民法第756條之4第一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需要理由、不需要僱用人同意。第二項要求終止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若當事人約定較短的通知期間,從其約定。三個月期滿後保證關係消滅,受僱人之後造成的損害與保證人無關。終止只對未來生效,通知到達前已發生的損害仍須負責。
替人做保的滋味,做過的人都知道:簽下去的時候是人情,簽下去之後是枷鎖。但很多保證人不知道,這副枷鎖上其實有一把鑰匙,而且鑰匙一直在你口袋裡。如果你當初簽人事保證的時候沒有約定期限,你可以隨時終止。不需要理由,不需要對方同意,不需要受僱人犯了什麼錯。你只需要做一件事: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三個月一到,保證關係自動消滅,之後受僱人再闖什麼禍,跟你無關。這條的設計邏輯很直白:你願意幫人擔保是你的情分,但法律不允許這份情分變成無限期的負擔。期限沒講清楚?那主動權就在你手上。
民法第756條之4規範人事保證的法定終止權:在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僅需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約定較短期間者從其約定)。此規定屬於人事保證專節的安全閥設計,目的在防止保證人因無期限的人情擔保而背負無限期風險,並給予僱用人緩衝期另覓替代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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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保證書怎麼寫。有約定期間最長三年,超過縮短為三年(第756條之3第1項);未約定期間者自成立日起三年有效(第756條之3第3項),十年前的保證早已失效。但若中間有更新(第756條之3第2項),要從最後一次更新起算。實務上很多僱用人沒做更新手續,保證早就過期自己還不知道。
要。終止只對未來生效。終止通知送達前受僱人已造成的損害,保證人仍須在約定範圍內負責。但僱用人須依規定於時效內向保證人請求,超過就不能再追。實務上很多僱用人發現問題時已超過請求期限,保證人收到求償第一件事就是確認是否在時效內提出。
不行。第756條之4的終止權是法律直接賦予的法定權利,不能用契約約定排除。保證書若寫「保證人不得中途終止」,該條款自始無效。若約定通知期間比三個月長也有疑義,因為法律允許約定更短、不允許更長。實務上很多格式條款藏了「不得終止」文字,但它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可以。依民法第756條之4,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即可,不需理由。
是法律賦予人事保證人的法定退場權,針對未約定期限的保證,使保證人能單方終止繼續性的擔保責任。
終止意思表示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給僱用人時間另覓替代保證人,期滿後保證關係才消滅。
終止權是保證人主動喊停(756-4,限未定期間);期間屆滿是時間到自動消滅(756-3,最長三年)。
確認保證書未定期限→寄存證信函載明依756條之4終止→保留回執起算三個月→期滿保證消滅,建議再寄確認函。
用存證信函而非口頭,回執聯上的送達日就是三個月起算點,避免僱用人事後否認收到。
幾乎零成本,只需一封存證信函費用(約數十元),不需訴訟、不需律師。
保留存證信函回執聯與信文影本,上面有明確送達日期,三個月起算點無爭議空間。
之4是未定期間隨時終止(不需事由、三個月預告);之5是因特殊事由(如受僱人職務變動加重風險)而生的即時終止。
| 項目 | 終止方式 | 通知要求 | 是否需理由 |
|---|---|---|---|
| 未定期間(第756條之4) | 保證人隨時得終止 | 提前三個月通知(可約定更短) | 不需要 |
| 定有期間(第756條之3) | 期滿自動消滅,期間最長三年 | 期滿無須通知 | 不適用 |
| 特殊事由(第756條之5) | 僱用人應通知,保證人得終止 | 知悉特殊事由後得立即終止 | 以法定通知事由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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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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