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侵害他人時定作人原則免責,但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Q · 發包工程出事,業主要不要連帶賠?
民法 189 條:業主原則免責,但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就要賠
依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外情況:定作人於「定作」(合約條件、發包決策)或「指示」(施工指令、材料指定)有過失時,但書啟動,定作人仍須賠償。實務上但書三大爆點:催促趕工不顧安全、指定使用不合格材料、明知承攬人無相應執照仍發包。
如果你以為只要把事情「外包」出去,出事就跟你無關,這條是寫來打醒你的。188 條讓老闆對員工的錯負連帶責任,189 條剛好相反: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原則上不用為承攬人的侵權買單。為什麼?因為承攬人是獨立的專業者,他自己決定怎麼做、用什麼工具、請什麼人,你只付錢買成果,不指揮過程。但這條有一個致命的但書:如果你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你一樣要賠。這個但書在實務上常常被引爆:你交代工班「盡快趕工不計後果」、你指定使用明顯不合格的材料、你明知承攬人沒有執照還硬要發包,這些都會讓你從「定作人」變成「共同加害人」。承攬和僱傭的界線在哪裡?不是看契約寫什麼,是看誰指揮、誰承擔風險、誰擁有專業自主。這條的戰場從第一天就在這裡。
民法第 189 條為承攬關係下侵權責任分配條款,建立「定作人原則免責 + 但書例外承責」雙層結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致害他人時,定作人因不負指揮監督之責原則上免責,但若定作人於定作條件或施工指示上有過失,仍須與承攬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形成反面對照。
核心差別是「獨立性」。承攬人是獨立專業者,自己決定怎麼做;受僱人聽老闆指揮。法院判定時看的不是契約名稱,而是實質:誰排班、誰提供工具、誰決定工作方法、誰承擔經營風險。這個定性決定是適用 188(定作人連帶賠償)還是 189(定作人原則免責),結果完全相反。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受害人,主張僱傭關係對你有利;如果你是業主,主張承攬關係對你有利。雙方都會在定性上死咬。
很可能要。民法第 189 條但書的「定作過失」在實務上常被用來咬業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明知或應知承攬人無相應執照仍發包」。法院會認為你在選任承攬人時有明顯疏失,讓你一起賠。內行人提示:發包前要求對方出示證照並留存副本,這個動作同時是你的免責護身符和殺價籌碼。沒有這個動作,你的風險敞口完全裸露。
承攬人執行承攬侵害他人時,定作人原則免責的條款。但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例外要賠,與 188 僱用人連帶責任形成反面對照。
承攬契約中委託他人完成工作並給付報酬之一方,通常為發包業主,與承攬人地位獨立。
業主在合約條件、施工指令、材料指定、承攬人選任等決定上有過失,致承攬人執行承攬侵害他人權利。實務三大爆點:趕工催促、指定不合格材料、明知無照仍發包。
民法 490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獨立決定工作方法並承擔執業風險。
三步走:1. 確認是承攬還是僱傭關係 2. 若為承攬看本條本文業主原則免責 3. 檢視但書是否啟動(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蒐集合約條款、LINE 訊息、施工日誌、業主到場指揮紀錄、執照審核文件、現場照片。趕工催促和指定材料的對話是最常見的攻破點。
先告承攬人主張民法 184 條侵權責任,同時對業主主張民法 189 條但書連帶賠償。聲請假扣押防脫產,2 年內提告。
發包前審核執照並留存副本、合約明訂安全責任歸屬、不在 LINE 上下達具體施工指令、不催促趕工、不指定特定材料品牌。這些動作同時是免責護身符。
188 是僱傭關係(受僱人侵權僱用人連帶賠償),189 是承攬關係(承攬人侵權定作人原則免責)。差別在實質指揮關係,定性錯了結果完全相反。
看實質指揮關係:誰排班、誰提供工具、誰決定工作方法、誰承擔經營風險。實質為僱傭者縱契約名為承攬仍適用 188 條。契約名稱不重要。
| 面向 | 民法 188(僱用人) | 民法 189(定作人) |
|---|---|---|
| 責任型態 | 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原則連帶賠償 | 承攬人執行承攬侵害他人,定作人原則免責 |
| 免責空間 | 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可免責(罕成立) | 只要無定作或指示過失即免責(常成立) |
| 實質指揮關係 | 僱用人指揮受僱人工作方法 | 承攬人獨立決定工作方法 |
| 戰略重點 | 被害人主張僱傭關係較有利 | 被害人攻破但書是關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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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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