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525 條規定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滅失,出版人仍須給付報酬,著作人有稿本應交付、能重作者應重作並得請求賠償。
Q · 書稿交給出版社後燒毀,稿費還拿得到嗎?
拿得到。交付後不可抗力滅失,出版人仍須付酬
依民法第 525 條第 1 項,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如火災、水災)滅失,出版人仍須給付報酬,危險自交付時起即移轉給出版人。但著作人若另存稿本,依第 2 項有交付稿本義務;無稿本且著作人本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依第 3 項重作得請求相當之賠償。三項環環相扣,作者領得稿費卻非全然免責。
你花了兩年寫完一本書,把手稿交給出版社。結果倉庫失火,手稿全毀。這是誰的損失?很多作者直覺以為「東西在你那邊燒掉,干我什麼事」,但民法第 525 條的邏輯比這個複雜。它把風險切成三塊:第一塊,出版社還是要付你稿費,因為他拿走的那一刻就承擔了保管風險。第二塊,你手邊如果還有副本(現在人人都有雲端備份,這個條件幾乎自動成立),你有義務把副本交出去,不能說「都燒了就算了」擺爛。第三塊,如果副本也沒了,而且你本人就是作者(不是代理人),你又不需要花太多力氣就能重寫,你有義務重寫,但可以要求合理補償。這條文看起來在保護作者,其實也在綁住作者:你不能用「不可抗力」當退路逃避重製義務。
民法第 525 條為出版契約之危險負擔特別規定,處理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滅失時三方責任分配: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義務、著作人另有稿本者負交付義務、無稿本而著作人能不多費勞力重作者負重作義務並得請求相當賠償,藉此在出版人商業風險與著作人創作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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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法第 525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滅失,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交付的那一刻就是風險轉移點,保留交付證明(簽收單、寄送回執、email)非常關鍵,否則連已交付都難以證明。
部分是真的。依第二項後段,若你是著作人本人、副本也沒了、且不多費勞力就能重作,你有重作義務。但第三項給你補償請求權,得請求相當之賠償,不是無償重寫。一本寫了三年的小說幾乎不可能不多費勞力重作,此時可主張重作義務不成立,僅保留稿費請求權。
不建議。第二項明文規定出版權授與人有將稿本交付出版人之義務,隱匿副本可能構成違約,出版社可請求損害賠償。數位時代雲端紀錄與建立日期都能被還原查證。誠實交付副本反而是你要求完整稿費的最強籌碼。
出版契約中著作交付後因不可抗力滅失的危險負擔規定,出版人仍須付酬,作者有交付稿本與有限重作義務。
危險自交付起移轉出版人,出版人付酬;作者有稿本則交付、無稿本能輕易重作則重作並得請求賠償,三方分責。
非因當事人故意過失、無法預見或避免的外部事故,如天災、火災、戰爭;保管不當不算。
無稿本時,若授與人係著作人本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須重新製作著作,並得依第三項請求相當賠償。
確認屬不可抗力 → 保留交付證明 → 以書面或存證信函主張第一項給付報酬義務,避免口頭翻盤。
依第三項請求相當之賠償,參酌重作投入勞力、時間與市場稿酬行情協商,寫入書面協議。
消防、氣象、警方紀錄與保險公司認定文件;若毀損係出版人保管不當則改依違約責任,不適用本條。
援引第三項『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或主張長篇鉅作非『不多費勞力可重作』,重作義務不成立。
226 是不可歸責給付不能免對待給付的一般原則;525 反向特別規定,出版人仍須付酬並課作者後續義務。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 |
|---|---|---|
| 適用情境 | 民法 525:出版契約著作交付後不可抗力滅失 | 民法 266:一般雙務契約不可抗力致給付不能 |
| 對待給付(報酬) | 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義務(特別保護著作人) | 原則上免對待給付義務(危險由給付義務人承擔) |
| 後續義務 | 著作人有交付稿本/重作義務,並得請求賠償 | 無重作或回復原狀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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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立法理由一、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 二、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一、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 二、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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