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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40 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2.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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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II 『房屋租賃』,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不必連續)時,始得終止契約。 實務:依照土地法100條3款,應以擔保金(例如『押租金』)抵償後仍遲延2個月,始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44台上239:「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前」,承租人已支付租金,即不生終止效力 III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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