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440 條規定,房屋租賃欠租未達二個月租額,房東不得終止契約;達到後仍須催告補繳。
Q · 房東說我遲繳一次房租就要趕我走,他可以嗎?
不行,房屋欠租未達兩個月房東無權終止
依民法第 440 條,房屋租賃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租額,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即使達到二個月,出租人仍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在期限內補繳完畢,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還須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始得終止。基地租賃門檻更高,須遲付達二年租額。
你的房東不能因為你晚繳一次房租就把你趕走。很多房客不知道這件事,收到房東的「限期搬離」通知就慌了。440 條給了房客一道非常硬的防線:房屋租賃,遲繳的租金加起來沒有達到兩個月的金額,房東連終止契約的資格都沒有。就算超過兩個月,房東也不能直接叫你走,他必須先寄催告(書面通知你限期補繳),你在期限內補上了,他什麼都不能做。反過來,如果你是房東,租客已經欠了兩個月以上的租金,你催告了、期限也到了、他還是不繳,這時候你終止契約是合法的。注意第三項:如果是租地蓋房子的那種基地租賃,門檻拉到欠滿兩年租金才能終止。這條法律兩面都在保護:保護房客不被輕易趕走,也保護房東在合理限度內能收回房子。
民法第 440 條規範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的契約終止權與其限制:出租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逾期未付始得終止;房屋租賃另設「欠租未達二個月租額不得終止」的下限保護,基地租賃則拉高至二年租額,是租賃關係中平衡居住安定與財產收益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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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的情況下,多數法院認為民法第440條第2項屬於保護承租人的強制規定,租約不能約定比法律更嚴格的終止條件,這種條款通常會被認定無效或依誠信原則調整。但長期遲繳的紀錄仍會影響法官心證,建議保留每次準時繳租的轉帳紀錄。
催告不限於存證信函,LINE 訊息理論上也可構成催告,但舉證困難,且催告必須先於終止。若房東一封訊息同時催告加終止,程序上有瑕疵。收到 LINE 催告應截圖保存並在期限內補繳。
不能。只要在催告期限內繳清,法律上就不構成終止事由。可於續約時加入遲延利息條款(民法第233條)讓遲繳有成本,或選擇租約到期後不續租。長期遲繳者,建議保留每次催告與補繳紀錄。
規範承租人遲付租金時房東的終止權與限制,房屋欠租未達二個月不得終止,是租賃關係的保險絲。
房屋租賃須欠滿二個月租額且經催告逾期;每期開始支付者另須遲延逾二個月;基地租賃須欠滿二年租額。
催告是定相當期限通知補繳的意思通知,是終止的必要前置程序。未催告即終止者,終止不生效力。
房屋為二個月租額,基地(租地建屋)拉高到二年租額,因地上有建物的承租人損失更大需更厚保護。
確認欠額達門檻 → 存證信函催告補繳(7-14天)→ 逾期再發終止通知 → 起訴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絕不自行換鎖。
先確認欠額是否真達二個月租額,未達房東無終止權;即使達到,在催告期限內補繳完畢,房東就不能終止。
寫明承租人、租賃標的、欠繳期間、欠繳金額、合理補繳期限與繳款方式,語氣為催告補繳,不與終止混寫。
保留租金約定(租約)、歷次繳款與未繳紀錄、催收對話與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作為達門檻與已催告的證據。
土地法100是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的特別限制,對承租人保護更強,與民法440並行適用,特別法優先。
| 情境 | 終止門檻 | 前置程序 | 依據 |
|---|---|---|---|
| 房屋租賃 | 欠租總額達二個月租額 |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
| 房屋租賃(每期開始支付) | 欠額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 第440條第2項後段 |
|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 | 欠租總額達二年租額 |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 第440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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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兩期之租額」適用上易滋疑義,且按房屋租賃,其租金通常按月支付,爰將「兩期」修正為「二個月」。又承租人於每期開始應支付租金而未支付者,即應負遲延責任,如約定以二個月以上之時期為一期,負遲延責任之同時,遲付租金總額即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爰規定遲付租金總額須達二個月之租額外,並應於其遲延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一、原條文「兩期之租額」適用上易滋疑義,且按房屋租賃,其租金通常按月支付,爰將「兩期」修正為「二個月」。又承租人於每期開始應支付租金而未支付者,即應負遲延責任,如約定以二個月以上之時期為一期,負遲延責任之同時,遲付租金總額即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爰規定遲付租金總額須達二個月之租額外,並應於其遲延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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