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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95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經管國有學產建築基地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出租,其租賃契約有承租人欠繳租金經催繳未果得終止租約約定,有無受土地法第 103 條第 4 款及民法第 440 條第 3 項拘束部分,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如有適用疑義宜由土地法主管機關釐清

主旨

關於貴部就經管國有學產建築基地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出租,其租賃契約有承租人欠繳租金經催繳未果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否受土地法第 103條第 4 款及民法第 440 條第 3 項規定拘束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 日臺教秘(五)字第 1050056385 號書函。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 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40條第 3 項所明定,參其立法說明,係因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 103 條第 4 款規定增訂。是學說認為前揭民法就租用土地之目的為建築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須達「2 年」之租額者,出租人始得催告終止(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 年 10 月初版第 1 刷,第 348 頁)。實務亦認為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 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為民法之特別法,來函所詢貴部經管國有學產建築基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催繳未果即得終止租約,有無受土地法第 103 條第 4 款及民法第 440 條第 3 項規定拘束一節,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貴部對土地法第 103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宜由土地法主管機關釐清;如有具體個案涉及爭議,宜循司法救濟程序,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本其法律確信加以判斷。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5035095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發布,要旨:經管國有學產建築基地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出租,其租賃契約有承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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