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446 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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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445
I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不動產)」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優先權)。
例外
446I本文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
446II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例外再例外
446I 但 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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