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須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未收的會款由會首代為給付,交付前喪失毀損由會首負責。
Q · 會頭說有人沒繳所以晚點給我錢,可以嗎?
不行。會頭沒有「等他繳」的選項,須先代墊
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二項,會員逾期未交付的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也就是說,得標會員期滿翌日就有權拿到全額會款,會首必須先自掏腰包補上欠繳金額,再依第四項向未繳會員附加利息求償。會首用「某人還沒繳,等他繳了再給你」拖延,本身即屬違反本條義務,得標會員可逕行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如果你參加互助會,這條是你最該背下來的「保命條款」。它規定了三件事:第一,會員要在標會後三天內把會款交給會頭;第二,會頭要在期滿翌日前把錢交給得標的人,誰沒繳會頭要先墊;第三,會頭代收的錢在交出去之前如果不見了或弄壞了,會頭要賠。簡單講,這條把會頭從「中間人」升級成「保證人」。很多人參加互助會時以為「會頭只是召集人,倒會不關他的事」,大錯特錯。法律規定會頭要墊付逾期會款,這代表只要你是得標的會員,你的錢出問題時,你的第一個追償對象就是會頭本人,不是那個沒繳錢的會員。這個設計改變了整個合會的風險結構:會頭享受首期免標的好處,相對地承擔保管會款和代墊風險的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為合會運作的會款交付規範,明定四項義務:會員須於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須代得標會員收取並於期滿翌日前交付、逾期未收的會款由會首代為給付、會款於交付前喪失毀損由會首負責。其法律性質將會首定位為法定擔保人,並賦予代墊後對未繳會員的附加利息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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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民法709條之7第二項規定,會員逾期未繳的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的義務是先給錢、再去追討會員,不是反過來。當會頭用「等他繳」當理由時,往往是倒會的早期警訊。
會首負責。第三項規定會首在交付前對會款的喪失毀損要負責,除非能證明是得標會員自己的事由。這是民法少見的無過失責任,就算錢被搶、被詐騙、被親屬拿走,會首原則上都要賠。
是的,第二項是強制規定。但第四項給了後路:代墊後可向未繳會員請求附加利息償還,且可單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不必等合會結束。若會員惡意脫產,可一併考慮刑事侵占或詐欺告訴。
規範合會會款交付:會員三日內交款、會首代收並期滿翌日前交付、逾期會首代墊、交付前喪失毀損會首負責。
是法定擔保人,不是單純召集人。逾期會款須代墊、保管會款須負無過失責任,是合會風險的最終承擔者。
會員逾期未繳的會款,會首必須先自掏腰包補上交給得標會員的強制義務,不能以「會員沒繳」推卸。
代收會款在交付前喪失毀損,會首即使沒有故意過失也要負責,僅於可歸責於得標會員時免責。
書面催告引用709之7第2項 → 寄存證信函 → 聲請支付命令,會首未異議即可強制執行,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依第四項向未繳會員請求附加利息償還,可單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惡意脫產可併刑事告訴。
全額得標會款(含會首應代墊部分)+ 自遲延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民法233條)。
保留會單、標會通知、得標紀錄與催告對話;會單是709之3要求的法定書面,是求償最關鍵證據。
得標會員只向會首求償即可,催收風險由會首承擔;會首才需自行向未繳會員追討,是責任集中設計。
| 比較面向 | 會員 | 會首 |
|---|---|---|
| 交款義務 | 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給會首 | 期滿翌日前將全部會款交付得標會員 |
| 逾期風險承擔 | 逾期交款須對會首負責並可能被加計利息 | 對逾期未收會款負代墊義務(強制) |
| 保管責任 | 無 | 代收會款交付前喪失毀損負無過失責任 |
| 求償權 | 得標會員得向會首請求全額會款 | 代墊後得向未繳會員請求附加利息償還 |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 三、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 四、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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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 三、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 四、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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