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51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且作者須擔保有出版授權、並告知過往出版或發表事實。
Q · 簽出版合約,作者要負哪些責任?
授權行使、擔保有授權權利、告知舊發表三層責任
依民法第516條,作者簽出版合約後負三層責任:第一,著作財產權不移轉,出版人只在必要範圍內行使(第一項);第二,作者須擔保自己有出版授與之權利、且該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二項,權利瑕疵擔保);第三,若著作全部或一部已交第三人出版或已公開發表且為作者所明知,須於契約成立前告知出版人(第三項,告知義務)。漏履行任一項,出版人都可能回頭求償或解約。
你寫了一本書,跟出版社簽了出版合約。這條在幕後做了三件事,每一件都可能決定你未來會不會被告。第一,你的著作財產權沒有「移轉」給出版社,他們只是在「合法授權的必要範圍內」幫你行使。這跟把版權賣斷完全不一樣,合約終了你還是作者。第二,你簽約時等於向出版社保證:這本書是我的,我有權給你出。如果其實你只是改寫別人的作品、或是工作期間寫的職務著作其實屬於公司,你違反了權利瑕疵擔保,出版社可以反過來告你。第三,如果你之前已經把這本書或其中一部分給過別家出版、或在部落格公開發表過,你有義務在簽約前就告訴出版社。不說,事後被發現,你就是違約。多數作者以為簽完合約就是錢進來、書出版,沒人告訴他們自己同時背了三層責任。
民法第516條為出版契約之核心條款,規範著作財產權人與出版人之權利義務分配:權利不移轉而由出版人於授權必要範圍內行使,並課予出版權授與人「有出版授與權利及著作受保護」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就既有出版或公開發表事實之事前告知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第三項的告知義務不分媒介,只要是你明知的公開發表紀錄都算。臉書貼文、Medium、部落格、Podcast 逐字稿都在範圍內。與其事後被找麻煩,不如簽約時直接附上一份「已公開發表清單」給編輯簽收,這份清單日後是你最強的免責證據,因為它證明出版社是知情後仍願意簽約。
版權始終是你的。依本條第一項,出版人只是在合法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合約終了權利就停止行使。但已印出在通路上的書,通常合約會另約定銷售期。簽約時要特別注意「合約終止後庫存處理」條款,有些會讓出版社在終止後仍可銷售一年以上,等於變相延長授權。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如契約沒特別約定,著作人是受雇人但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這代表你寫了但不能授權,拿去簽出版合約就違反本條第二項擔保。離職後想出書,最安全是請前公司出具著作財產權放棄或讓與書,一紙文件勝過日後打官司。
出版契約核心條款,規範權利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與告知義務三層責任,是簽出版合約前必懂的條文。
出版契約版權留在作者、出版人僅行使,合約終止權利回作者;著作權讓與是永久移轉,不回復。
作者須擔保自己確有出版授與之權利、且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準用民法349、350買賣瑕疵擔保規定。
本條是明文具體義務:明知已出版或發表須簽約前告知,違反可直接構成違約,比抽象誠信原則更易追究。
盤點既有發表紀錄→確認授權權利歸屬→書面揭露請出版社簽收→寫入權利保留條款→確認終止後庫存銷售期。
書面蒐證(截圖、舊出版品、網路存檔)→發函請說明→依第三項主張違反告知義務解約或求償。
依出版人實際損失(已支出印製行銷成本、預期利益),準用瑕疵擔保時可能涉及解約回復原狀。
email、Line 對話、編輯會議紀錄、網路存檔時間戳,證明作者明知卻未揭露。
出版契約權利留作者但綁擔保與告知義務;一般授權彈性大可分項授權影視有聲書,視商業需求選。
| 比較面向 | 出版契約(民516) | 著作權讓與 | 一般授權(著作37) |
|---|---|---|---|
| 著作財產權歸屬 | 仍屬作者,出版人僅行使 | 完全移轉給受讓人 | 仍屬作者,依約定範圍利用 |
| 合約終止後 | 權利回到作者 | 不回復,永久歸受讓人 | 授權消滅,回到作者 |
| 作者擔保責任 | 權利瑕疵擔保+告知義務 | 權利瑕疵擔保 | 依約定 |
| 適合情境 | 出書、發行 | 買斷、IP 交易 | 影視、有聲書、翻譯改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移轉」一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 二、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 三、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發表」。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移轉」一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 二、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 三、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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