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496條規定,瑕疵若因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而生,定作人喪失修補、減價、損害賠償三項權利;但承攬人明知不妥卻不告知者除外。
Q · 我自己指定的材料或工法做壞了,還能告承攬人嗎?
原則不能。但承攬人明知不妥卻不告知,就要負責
依民法第496條,工作瑕疵若是因為你(定作人)供給的材料性質、或你的指示所造成,你就喪失第493條修補、第494條減價解約、第495條損害賠償這三項權利。但本條有但書:如果承攬人明明知道你的材料或指示不適當,卻閉嘴不告知你,他就不能用本條免責,責任照樣成立。關鍵在於承攬人是否「明知且不告知」。
你是老闆,你請承攬人做一件東西,你自己堅持要用某種材料,或你指定要怎麼做。東西做出來有瑕疵,你想告承攬人?這條法律先擋住你。既然是你自己決定的,後果你自己扛,不能反過來罵做工的人。但這條不是無敵護身符:如果承攬人明明知道你給的材料不對、你的指示有問題,卻閉嘴不說讓你踩坑,他就不能躲在這條後面。關鍵字是「明知且不告知」。這代表什麼?代表你跟承攬人之間有一場無聲的資訊戰:誰懂、誰該講、誰不講。法官審這類案件時,焦點幾乎都在「承攬人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上。
民法第496條為承攬契約的瑕疵擔保免責規範:當工作瑕疵源於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性質或定作人之指示時,定作人喪失對承攬人之修補、減價、解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承攬人若明知材料或指示不適當而故意不告知,則不得援引本條免責。其核心為風險分配與承攬人專業告知義務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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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的,這是民法第496條前段的效果:定作人放棄第493條修補、第494條減價解約、第495條損害賠償三項權利。但關鍵在但書:若承攬人明知材料不適當卻不告知,他就要負責。實務上舉證「明知」比想像中難,光憑對方是專業還不夠,需要挖到他主觀確實知道的直接或間接證據。
口頭告知法律上有效,但舉證極困難。實務上法官傾向看書面或可保存的數位紀錄,例如LINE、email、工程日誌、簽認單。只有口頭而對方否認,幾乎等於沒告知。專業承攬人遇到客戶堅持用奇怪材料時,會請對方簽一份材料指定風險告知書,一式兩份,這比事後找工人作證有效得多。
指示範圍很廣,從具體工法、材料品牌、施工順序到設計細節都可能算,但法律上的指示通常指對工作結果有實質影響的指揮,顏色等美學偏好一般不足以觸發本條。真正的戰場是模糊指示,例如說「我要看起來高級一點」,承攬人解讀成某種材料結果出事,雙方會爭執指示範圍,因此合約附件規範寫清楚比口頭含糊重要。
承攬契約的瑕疵免責條款: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造成的瑕疵,原則上自己承擔,喪失對承攬人的修補、減價、賠償請求權。
免除第493條修補請求權、第494條減價與解約權、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三項。
對工作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工法、材料品牌、施工順序等指揮,單純顏色等美學偏好通常不足以觸發本條。
承攬人明知材料或指示不適當時,須具體告知定作人風險,違反即不得援引本條免責。
先釐清瑕疵來源 → 翻出溝通紀錄找承攬人是否早知卻沒講 → 確認其專業身份 → 有但書證據再結合493至495條主張。
保存書面或通訊紀錄,最佳作法是請定作人簽署材料指定風險告知書一式兩份,比事後找工人作證有效得多。
挖掘承攬人內部紀錄:工班群組、採購email、工程日誌,找到「這樣做有風險但客戶堅持」這類訊息就能啟動但書。
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行使(第514條),自工作交付後逾五年不行使消滅,土地工作物期間較長(注意第499條)。
217條按過失比例打折減少賠償,496條是定作人指示所生瑕疵直接免除承攬人責任,攻擊力道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art_496 | art_217_contributory | art_495_damages |
|---|---|---|---|
| 效果 | 直接免除承攬人責任 | 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 | 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
| 觸發要件 | 瑕疵源於定作人材料或指示 | 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 |
| 但書/例外 | 承攬人明知不適當而不告知 |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 | 受496條阻卻時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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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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