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91-1 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 3.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 4.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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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91-1條建立商品製造人推定過失責任,廣告內容與商品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進口商負同等責任。
Q · 買到瑕疵品受傷,但我跟製造商沒簽過任何契約,能直接告嗎?
依民法第191-1條,商品因通常使用致他人損害時,製造商即負推定過失賠償責任,受害人不需與製造商有契約關係。本條設計把舉證責任翻轉:消費者只需證明「商品在通常使用下致損」,製造商必須舉證「設計製造無欠缺」才能免責。第三項並將「廣告內容與商品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第四項使進口商與製造商負同等責任。
白話解讀
你買了一台吹風機,用了兩個月突然爆炸燒傷你的手。你以為最多就是找店家退貨?不是。這條法律告訴你:製造商對你的損害負直接賠償責任,你不用跟他有契約關係,不用證明他哪一個環節出錯,只要證明「商品在正常使用下害了你」就夠了。這條的威力在第三項那句常被忽略的話:如果商品的實際功能跟「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這句話把廠商的行銷話術變成了法律武器。他在廣告上說「防水」,結果你的手機進水壞了,這不是你需要去證明的事,這是法律直接推定的「欠缺」。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商品進口商跟製造商負同樣的責任。你買的日本進口吹風機出事了,不用飛到日本告原廠,直接追台灣的代理商就對了。
法律定性
民法第191-1條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特別侵權規範,建立推定過失責任體系:受害者就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負基本舉證、製造商必須反證設計製造無欠缺方得免責;第三項將廣告與商品內容不符視為法定欠缺,第四項將進口商納入同責,第二項擴張將貼牌商品銷售者視為製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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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191-1條是什麼?▾
建立商品製造人推定過失責任,含廣告不符視為欠缺、進口商同責、貼牌視為製造人三個關鍵設計。
Q2民法191-1跟消保法第7條差在哪?▾
消保法7條採無過失責任更嚴格但限商品/服務瑕疵;191-1採推定過失但範圍更廣,實務常同時主張。
Q3貼牌賣家會被視為製造人嗎?▾
會。第二項規定在商品上附加自己標章足以表彰自己生產者,即視為商品製造人,網拍貼牌賣家風險極高。
Q4進口商品出事可以告誰?▾
依第四項可直接告台灣進口商,不必飛到原廠所在國。進口商負同等責任是本條最實用設計之一。
Q5廣告吹噓不符實際能主張什麼?▾
依第三項,商品實際與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即視為有欠缺,這是法律幫消費者建立的事實推定。
Q6民法191-1請求權時效多久?▾
依民法197條,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自事件發生起最長10年。
Q7舉證責任怎麼分配?▾
受害者證明「商品通常使用致損」,製造商證明「無欠缺、損害非因欠缺、或已盡防止注意」三項免責事由。
Q8可以同時主張懲罰性賠償嗎?▾
民法191-1本身無懲罰性賠償,但同時主張消保法51條可請求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務必合併起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民法191-1 | 消保法第7條 | 民法第184條 |
|---|---|---|---|
| 舉證責任 | 推定過失(製造商反證無欠缺) | 無過失責任(製造商不能反證免責) | 受害者證明過失 |
| 適用範圍 | 商品瑕疵造成損害 | 商品或服務瑕疵(含服務業) | 所有侵權行為通則 |
| 懲罰性賠償 | 無 | 搭配消保法51條最高5倍 | 無 |
| 進口商責任 | 第四項明文同責 | 視為企業經營者同責 | 需個別證明過失 |
| 廣告不符 | 第三項直接視為欠缺 | 結合消保法22條廣告真實義務 | 需個別主張詐欺或瑕疵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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