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91-1條建立商品製造人推定過失責任,廣告內容與商品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進口商負同等責任。
Q · 買到瑕疵品受傷,但我跟製造商沒簽過任何契約,能直接告嗎?
能。191-1是侵權責任,不需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191-1條,商品因通常使用致他人損害時,製造商即負推定過失賠償責任,受害人不需與製造商有契約關係。本條設計把舉證責任翻轉:消費者只需證明「商品在通常使用下致損」,製造商必須舉證「設計製造無欠缺」才能免責。第三項並將「廣告內容與商品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第四項使進口商與製造商負同等責任。
你買了一台吹風機,用了兩個月突然爆炸燒傷你的手。你以為最多就是找店家退貨?不是。這條法律告訴你:製造商對你的損害負直接賠償責任,你不用跟他有契約關係,不用證明他哪一個環節出錯,只要證明「商品在正常使用下害了你」就夠了。這條的威力在第三項那句常被忽略的話:如果商品的實際功能跟「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直接視為有欠缺。這句話把廠商的行銷話術變成了法律武器。他在廣告上說「防水」,結果你的手機進水壞了,這不是你需要去證明的事,這是法律直接推定的「欠缺」。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商品進口商跟製造商負同樣的責任。你買的日本進口吹風機出事了,不用飛到日本告原廠,直接追台灣的代理商就對了。
民法第191-1條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特別侵權規範,建立推定過失責任體系:受害者就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負基本舉證、製造商必須反證設計製造無欠缺方得免責;第三項將廣告與商品內容不符視為法定欠缺,第四項將進口商納入同責,第二項擴張將貼牌商品銷售者視為製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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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比本條更嚴格,且明確涵蓋服務業;本條則是推定過失加商品限定。實務上建議同時主張兩條,讓法官選最適用的。內行人提示:消保法第51條還可請求最高5倍的懲罰性賠償金,這是本條沒有的,起訴時務必一起主張。
原則上製造商是第一順位。海外商品找台灣進口商,依第四項負同等責任。小賣家自己貼標的,小賣家就是視為製造人。平台業者通常不在本條責任範圍內,但消保法另有規定。內行人提示:先確認商品包裝有沒有製造商與進口商的中文標示,沒標示本身就是違規,會成為談判籌碼。
第三項白紙黑字寫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這是法律幫你建立的事實推定,你不需要再證明欠缺,只需要證明廣告內容和商品實際不符。內行人提示:保留廣告截圖的時機很重要,廠商出事後常立刻下架,發現問題第一時間就截圖存證,最好連網址和時間一起保留。
建立商品製造人推定過失責任,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外的民事侵權核心條文,幾乎所有商品瑕疵求償都會引用。
依第二項,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以及在商品上附加標章足以表彰自己生產者(貼牌賣家視為製造人)。
依第三項,商品實際內容與說明書或廣告不符時,法律直接推定有欠缺,受害者不需另證欠缺事實。
舉證責任翻轉,受害者只需證明商品通常使用致損,製造商必須反證無欠缺、損害非因欠缺、或已盡防止注意才能免責。
保留商品本體(不可丟)、購買收據、外包裝、使用說明書、廣告截圖、就醫單據、損害現場照片是六大關鍵物證。
實際損害(修復費、醫療費、薪資損失、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民法195)+ 法定遲延利息5%。可合併消保法51條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1.1%),律師費10-20萬起跳。但消費爭議可先走消保官調處免費,調處不成再訴訟。
蒐證→確認製造商或進口商→寄存證信函(引用第三項)→消保官調處或提民事訴訟→可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消保法7條採無過失責任更嚴格但限商品/服務瑕疵且可請求消保法51條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191-1採推定過失但範圍更廣,實務常同時主張兩條讓法官擇優。
| 比較面向 | 民法191-1 | 消保法第7條 | 民法第184條 |
|---|---|---|---|
| 舉證責任 | 推定過失(製造商反證無欠缺) | 無過失責任(製造商不能反證免責) | 受害者證明過失 |
| 適用範圍 | 商品瑕疵造成損害 | 商品或服務瑕疵(含服務業) | 所有侵權行為通則 |
| 懲罰性賠償 | 無 | 搭配消保法51條最高5倍 | 無 |
| 進口商責任 | 第四項明文同責 | 視為企業經營者同責 | 需個別證明過失 |
| 廣告不符 | 第三項直接視為欠缺 | 結合消保法22條廣告真實義務 | 需個別主張詐欺或瑕疵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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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商品之品質、功能,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符,使該商品之購買或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 五、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商品之品質、功能,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符,使該商品之購買或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 五、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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