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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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