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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1581 號
要旨
中油公司之柴油管,因被榮工處於施工時鑿破,致漏油污染附近鄉鎮造成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該條第一項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工作物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保管,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參照)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
二 本件依來函附件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84) 國營字第八四五四二六五九號函所敘,中油公司位高速路桃園機場交流道附近之柴油管,因被榮工處於施工時鑿破,以致漏油污染附近鄉鎮之灌溉水圳、農田、魚池,造成損害。究竟該公司對於其柴油管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其於防止上述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受害農民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又該項損害之發生是否別有應負責任之人?該公司得對其求償之金額若干?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惟該公司既與各該受害農民經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其調解書並即將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經法院核定,依前述規定,被害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