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致人於死時,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依法應扶養之第三人,均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Q · 家人被撞死,我幫忙付的喪葬費能向肇事者要回來嗎?
能,殯葬費、扶養費支出者都能直接向加害人求償
依民法第192條第一項,實際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的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不需要先辦繼承、不透過遺產程序。第二項則讓被害人生前依法應扶養的第三人(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取得獨立的扶養費求償權;第三項準用第193條第二項,扶養費可聲請法院判命定期支付並命加害人提供擔保,避免加害人脫產。
有人被撞死了。家屬的悲痛難以言喻,但接下來要面對的是冷冰冰的現實:喪葬費、父母的扶養費、孩子還沒長大的養育費,這些都要有人扛。192 條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不是只有死者本人才能求償(人都死了也沒法求償),而是那些「因為他的死而受到經濟衝擊的人」都可以直接向加害人要錢。付了醫藥費的家人可以要,付了殯葬費的親友可以要,被死者生前扶養的父母子女配偶也可以要。這條是「誰負擔誰求償」的直接對應。更關鍵的是第三項:扶養費可以要求法院判「定期支付」而不是一次付清,這在加害人財力不穩的案件裡是救命設計。
民法第192條為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規範,建立兩種獨立於死者本人的求償權:第一項賦予實際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求償權;第二項賦予被害人依法定扶養義務所應扶養之第三人求償權;第三項準用第193條第二項,使扶養費賠償得採定期金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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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但法院會審查費用的合理性。一般告別式、火化、塔位、法會費用通常全額認列;過度奢華項目可能被酌減。實務上殯葬費認列多落在30到50萬,超過要有宗教傳統或家族規模等特殊事由佐證,並附齊單據。
可以。沒錢不代表不用賠。你可以聲請財產調查與假扣押避免脫產;扶養費可依第三項聲請定期金支付;民事判決有長期執行效力,現在沒錢不代表將來沒錢。此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最高200萬,由保險公司賠付,與加害人個人資力無關。
可求償殯葬費(第一項)、對你的扶養費損失(第二項,依配偶間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則另依第194條。扶養費以配偶生前收入扣除自身消費後可供你扶養的部分,依平均餘命與霍夫曼計算法估算。委任律師時,確認對方熟悉這套計算,避免金額短少。
規範不法致人於死時的損害賠償,讓支出殯葬費的人與被扶養的第三人都能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是死亡侵權案件的核心條文。
第一項保護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第二項保護被害人依法應扶養之第三人、第三項使扶養費得採定期金給付。
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特定親屬間互負的扶養義務,例如父母子女、配偶間,是第二項第三人求償的前提。
192是財產上損害(殯葬費、扶養費),194是非財產上損害(父母子女配偶的精神慰撫金),兩者可併同請求。
保全費用單據與扶養關係證明,確認加害人身分與財產後起訴;刑事案件可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裁判費。
以被害人生前收入扣除自身消費後可供扶養部分,按應扶養人數、扶養年數計算,一次給付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民事裁判費約為請求金額1.1%,刑事附帶民事免裁判費;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而定。
殯葬費憑禮儀公司合約與發票;扶養關係憑戶籍謄本、扶養費匯款紀錄與被害人收入證明。
可同時主張。強制險死亡給付最高200萬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依192條向加害人求償。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third_paragraph |
|---|---|---|---|
| 求償主體 | 支出醫療費/生活費/殯葬費之人 | 被害人依法應扶養之第三人 | (準用193II)扶養費請求權人 |
| 權利性質 | 支出者固有權利,與繼承無關 | 扶養利益損失之固有權利 | 給付方式選擇權 |
| 給付方式 | 一次給付 | 一次或定期金 | 得聲請定期金並命擔保 |
| 常見舉證 | 費用單據與合理性 | 扶養義務與依賴程度 | 加害人資力與脫產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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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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