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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法濟字第 09203043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函轉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範圍,法院判決意見之彙整-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程序之參考」抄本乙份

主旨

函轉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範圍,法院判決意見之彙整-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程序之參考」抄本乙份,請查照。

說明

依據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七○○六○七號函辦理。

附件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範圍,法院判決意見之彙整-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程序之參考壹 前言國賠償法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其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經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償,是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與請求權人互相讓步,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得依協議程序解決國家賠償爭議事件,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定之。」行政院並據以頒訂「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賠償義務機關得於逕行決定賠償額度內,依具體個案情節與請求權人迅速協議解決請求賠償事件。惟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時,對賠償項目及計算基準未盡一致,爰彙整審判實務相關見解供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程序之參考。

貳 法院審理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相關見解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在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有所不同,但均以填補損害為本旨,是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範圍設有特別規定,凡此於國家賠償事件均有其適用,茲參酌民事判決之見解分述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后:

一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 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修復賠償費用,應計算其折舊率據以估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

(二) 侵害生命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決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賠償項目及計算基準可分述如下:

1 殯葬費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 (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五日 (七九) 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參照) 。

2 扶養費按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者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七號、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 ,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參照) 。

(三) 勞動能力之減喪或生活需要增加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序、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參照) 。實務多以薪資為請求之基準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至對年幼之被害人無勞動收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有之勞動能力,則以行政院公佈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參照) 。

二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 生命權之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參照),綜合認定之。

(二)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項賠償金額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

三 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一) 損益相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益相抵之適用範圍限於利益與損害發生之原因或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得損益相抵。是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參照) 。

(二) 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機車騎士既未戴安全帽,在光線尚稱充足之情況下復未注意前方坑洞而及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致行經坑洞因重心不穩摔倒受傷,而鎮公所對此一路面上坑洞未儘速處理,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節,認為機車騎士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參照)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府法濟字第 09203043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發布,要旨:函轉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範圍,法院判決意見之彙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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