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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0999022855 號
要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二)」之意見一覽表
主旨
有關貴署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法律問題(二)提案 1 則,檢送「法務部核復意見一覽表」乙份,請查照。
說明
復貴署 99 年 5 月 18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0734 號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二)」意見一覽表┌───────────────────────────────────┐│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二││)」意見一覽表 │├─┬─────────────────────────────────┤│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實│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及│弟姊妹。」若先順序之遺屬未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係由後順序之遺屬支出者││問│,該後順序之遺屬是否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殯葬費。本案被害人 A ││題│死亡後,遺有一女即未成年之 B,因 B 無力支付 A 之殯葬費用,遂由 A││ │之胞弟 C 支出殯葬費用,嗣 C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殯葬費補償,是否應予准許? │├─┼─────────────────────────────────┤│臺│一、甲說:肯定說。 ││灣│ 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C 亦為得申請遺││桃│ 屬補償金之遺屬,且係 A 之殯葬費實際支出之人,自得依法申││園│ 請殯葬費之補償。 ││地│二、乙說:否定說。 ││方│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既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法│ 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院│ 。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足見法律已明定得申請遺屬補││檢│ 償金遺屬之法定順序,需無先順序之人,次順序之人始得依法申││察│ 請遺屬補償金,本案被害人 A 死亡後遺有一女 B,B 即為第一││署│ 順序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既有先順序之得申請人存在,後順││ │ 序之遺屬應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臺│採否定說。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法│採否定說。 ││務│理由:按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部│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所謂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凡實際支出殯││復│ 葬費用者,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惟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意│ 賠償請求權,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有請求權(59 年台││見│ 上字第 1609 號判決參照),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與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是││ │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得申請殯葬費補償││ │ 金者,僅限於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 │ 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其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 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中,C 雖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但因││ │ 先順序之得申請人 B 存在,後順序之遺屬 C 尚不得申請遺屬補償││ │ 金,而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