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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法191-3一般危險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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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危險事業責任,受害人只要證明危險活動與損害關聯,舉證責任即倒置由經營者證明免責,無須證明對方過失。

Q · 受害但進不去工廠採證、無法證明對方有過失,還能告嗎?

能。民法191-3舉證責任倒置到對方

依民法第191條之3,只要對方經營的事業或活動「本質上具危險性」(化工廠、爆竹、高壓電、大型機具等),且你受有損害並與該活動有關聯性,舉證責任即倒置:由經營者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非其活動所致」,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受害人不需要證明對方有過失。

白話解讀

你家隔壁開了一間小工廠,機器運轉的震動讓你家牆壁裂了。你想告他,但你根本進不去工廠,不知道他用什麼機器、怎麼操作、有沒有按規定保養。傳統的侵權官司要你證明對方「有過失」,但你連門都進不去,怎麼證明?191-3 條就是為這種不對稱而生的。只要對方經營的事業「本質上就有危險」(化工廠、爆竹工廠、高壓電、大型機具),你受害了,舉證責任直接翻轉到對方身上:是他要證明「我已經盡到該盡的注意」或「你的損害跟我無關」,證不出來他就要賠。這是民法第 184 條的「危險責任」特別版,專門處理「強者 vs 弱者」資訊嚴重不對稱的情境。

法律定性

民法第191條之3為危險責任的一般性特別規定,針對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性質、工具或方法具生損害危險之工作活動者,採舉證責任倒置:被害人僅須證明危險活動存在、有損害及二者間之關聯性,即推定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由加害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一般公司的辦公室活動也算危險事業嗎?

不算。這條的「危險」指的是活動的本質就有高於一般程度的損害可能,例如使用化學品、重型機具、高壓設備、爆裂物等。一般辦公室、餐廳、零售業的日常營運通常不適用,要回歸民法第184條處理。判斷基準不是「會不會出事」,而是「出事的危險性是否明顯高於日常生活」。

Q2對方說他都有按法規做,我還告得贏嗎?

「有按法規」只是抗辯之一,法院會進一步審查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最低法規標準不等於盡到注意義務。在訴訟中主動舉出業界更高的安全標準(國際標準、業界自律規範),可以拉高法院對「相當注意」的認定門檻。

Q3這條跟民法第184條差在哪?我兩條都用可以嗎?

可以。實務上受害人通常同時主張184條和191-3條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184條要你證明對方過失,191-3條的舉證責任在對方,但適用範圍限於危險事業。兩條並用可以讓法官選擇對你最有利的基礎判決。

Q4民法191-3條是什麼?

危險事業責任特別規定,受害人不必證明對方過失,舉證責任倒置到經營者,是面對危險事業的重要槓桿。

Q5什麼算「有生損害危險」的事業或活動?

本質危險性明顯高於日常生活者,如化工、爆竹、高壓電、大型機具、噴灑農藥、高空吊掛、煙火施放。

Q6191-3的「舉證責任倒置」是什麼意思?

指對「有無過失」的證明責任由受害人移轉到加害人,加害人證不出已盡注意就要賠。

Q7191-3跟184條差在哪?

184要受害人證明對方過失(範圍廣),191-3舉證責任在對方(範圍限危險事業),實務常併用。

Q8民法191-3條怎麼告?

固定損害證據 → 蒐集對方從事危險活動事實 → 寄存證信函引用191-3 → 提訴並聲請證據保全。

Q9191-3賠償金額怎麼算?

實際損害(修復費、醫療費、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民法195)+ 法定遲延利息5%。

Q10怎麼證明損害與危險活動有關聯?

時間空間相近、損害類型與活動危險性相符、專業鑑定報告,無須達嚴格因果關係的證明程度。

Q11被告191-3了我該怎麼防禦?

立刻整理操作紀錄、保養日誌、檢測報告、員工訓練紀錄,主張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非其活動所致。

Q12191-3 vs 消保法7條哪個有利?

消費關係下消保法7條為無過失責任更嚴,但限商品/服務瑕疵;191-3範圍涵蓋各類危險活動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184art_191_3art_191_1
舉證責任受害人證明對方過失倒置:經營者證明已盡注意倒置:製造人證明無過失
適用範圍一般侵權全領域限危險性事業/工作/活動限商品製造瑕疵
免責事由證明無故意過失非其活動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已盡防止損害注意或損害非製造所致

art_184

舉證責任
受害人證明對方過失
適用範圍
一般侵權全領域
免責事由
證明無故意過失

art_191_3

舉證責任
倒置:經營者證明已盡注意
適用範圍
限危險性事業/工作/活動
免責事由
非其活動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

art_191_1

舉證責任
倒置:製造人證明無過失
適用範圍
限商品製造瑕疵
免責事由
已盡防止損害注意或損害非製造所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に一般危険責任規定なし;特別法(大気汚染防止法25条・鉱業法109条等)の無過失責任で対応
韓國민법에 일반 위험책임 조항 없음;환경정책기본법 제44조 등 특별법 무과실책임으로 대응
中國民法典第1236條起「高度危險責任」專章(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最直接對應)
德國BGB に一般危険責任條款なし(採 numerus clausus,散見 §7 StVG・§1 HaftpflG・§1 ProdHaftG・§2 UmweltHG 等特別法)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1242 al. 1(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garde de la chose,Arrêt Jand'heur)
美國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20(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 Rylands v. Fletch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增訂)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 名詞
(08804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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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191-3 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19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19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