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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91-3 條(一般危險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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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fe0258
10 month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危險責任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危險活動,例如例如賽車、排放廢水廢氣、裝填瓦斯、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山)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醫療行為是否是191-3危險活動? 🔵肯定說(黃立師) 🥣否定說(部分實務、王澤鑑師、陳自強師):避免防禦性醫療 Exc損害1️⃣⚠️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2️⃣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推定因果、推定過失 實務上少見免責成功(而類似無過失責任)
rrrrr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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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醫療行為
rrrrr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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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rrrr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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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只要證明有危險性 不用因果
daisukei1009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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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科技發展下,現代營業活動獲利行為中可能伴隨重大危險,而針對現代意外事故所設之侵權責任。
alice96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高雄氣爆案 依此條推定廠商有過失 除非廠商證明沒有過失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