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91-3 條(一般危險之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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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危險事業責任,受害人只要證明危險活動與損害關聯,舉證責任即倒置由經營者證明免責,無須證明對方過失。
Q · 受害但進不去工廠採證、無法證明對方有過失,還能告嗎?
依民法第191條之3,只要對方經營的事業或活動「本質上具危險性」(化工廠、爆竹、高壓電、大型機具等),且你受有損害並與該活動有關聯性,舉證責任即倒置:由經營者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非其活動所致」,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受害人不需要證明對方有過失。
白話解讀
你家隔壁開了一間小工廠,機器運轉的震動讓你家牆壁裂了。你想告他,但你根本進不去工廠,不知道他用什麼機器、怎麼操作、有沒有按規定保養。傳統的侵權官司要你證明對方「有過失」,但你連門都進不去,怎麼證明?191-3 條就是為這種不對稱而生的。只要對方經營的事業「本質上就有危險」(化工廠、爆竹工廠、高壓電、大型機具),你受害了,舉證責任直接翻轉到對方身上:是他要證明「我已經盡到該盡的注意」或「你的損害跟我無關」,證不出來他就要賠。這是民法第 184 條的「危險責任」特別版,專門處理「強者 vs 弱者」資訊嚴重不對稱的情境。
法律定性
民法第191條之3為危險責任的一般性特別規定,針對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性質、工具或方法具生損害危險之工作活動者,採舉證責任倒置:被害人僅須證明危險活動存在、有損害及二者間之關聯性,即推定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由加害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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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191-3條是什麼?▾
危險事業責任特別規定,受害人不必證明對方過失,舉證責任倒置到經營者身上。
Q2哪些算「危險事業」?▾
化工廠、爆竹、高壓電、大型機具、噴灑農藥、高空吊掛等本質具高度危險的活動。
Q3191-3跟184條差在哪?▾
184要受害人證明對方過失,191-3舉證責任倒置由對方證明已盡注意。
Q4191-3怎麼告?▾
記錄損害、蒐集對方從事危險活動的事實、寄存證信函引用191-3、提訴並聲請證據保全。
Q5對方說有按法規做,還告得贏嗎?▾
符合最低法規不等於已盡相當注意,可舉業界更高安全標準拉高門檻。
Q6191-3的請求時效多久?▾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自事件起最長10年(準用民法197)。
Q7舉證責任倒置等於我什麼都不用證明嗎?▾
不是。仍須證明危險活動存在、有損害、二者有相當關聯性。
Q8裝潢師傅用高壓噴漆波及鄰居能用191-3嗎?▾
可能可以,因使用工具有生損害危險,不只限工廠。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184 | art_191_3 | art_191_1 |
|---|---|---|---|
| 舉證責任 | 受害人證明對方過失 | 倒置:經營者證明已盡注意 | 倒置:製造人證明無過失 |
| 適用範圍 | 一般侵權全領域 | 限危險性事業/工作/活動 | 限商品製造瑕疵 |
| 免責事由 | 證明無故意過失 | 非其活動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 | 已盡防止損害注意或損害非製造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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