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重點摘要民法第 389 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縱約定遲繳即全額到期,遲付金額未達總價五分之一前,出賣人不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價金。
Q · 分期遲繳一期,賣家就能要我全額付清嗎?
不行,遲付金額未達總價五分之一前他沒這權利
依民法第 389 條,分期付款買賣即使合約寫明「遲繳一期即全額到期」,只要買受人遲付的價額尚未累積到全部價金的五分之一,出賣人就不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價金。這是強制規定,合約寫了也無效;達到門檻後加速條款才合法啟動。
你分期買了一台筆電,某個月手頭緊晚繳了一期。隔天賣家來電:「你違約了,剩下的錢全部馬上付清。」你嚇出一身冷汗,以為自己真的完了。但法律替你擋了這一刀。389 條說得很清楚:就算合約白紙黑字寫了「遲繳一期就全額到期」,只要你欠的金額還沒到總價的五分之一,賣家根本沒有權利要你一次付清。這條存在的意義,是防止賣家用一個小小的遲延,把你逼到財務懸崖邊。你遲了一萬塊,他要你立刻拿出二十萬,這不叫契約自由,這叫趁人之危。法律在這裡劃了一條底線:遲繳的金額必須累積到總價的五分之一,加速條款才能啟動。這個門檻不是賣家可以在合約裡改掉的,寫了也無效。
民法第 389 條為分期付價買賣中「期限利益喪失約款」的強制限制規定:分期買賣縱約定遲延即得請求全部價金,但須俟買受人遲付價額累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出賣人始得行使加速到期請求權,藉以避免買受人因輕微違約即喪失全部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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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認。389 條是強制規定,合約寫的加速條款在遲付金額沒到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之前依法無效,就算簽名蓋章也一樣。立法者認為分期買家議價地位太弱,特別給的保護。
可以。門檻看的是遲付之價額,只要在賣家正式主張全額到期之前把欠款補到五分之一以下,加速條件就不成就。但若賣家已合法發函主張加速(金額確達門檻),事後補繳不能溯及讓加速失效。時間點是關鍵。
遲延利息(民法 233 條,法定年利率 5%)和約定違約金照算,389 條擋的只是加速全額到期,不是讓你免費遲繳。若違約金過高,可依民法 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
分期付價買賣加速條款的強制限制,遲付金額未達總價五分之一前出賣人不得請求全部價金,是分期買家的安全閘門。
約定債務人一旦遲延就喪失分期清償的期限利益、債權人可請求全部債務一次到期的條款,389 條對它設下五分之一門檻。
指買受人已屆期未付(遲付)的價額占全部價金的比例達到 20%,計算基礎是遲付金額而非剩餘總額。
立法者認為分期買家簽約時議價地位弱,故直接限制契約自由,特約降低門檻者無效。
先算遲付金額÷總價是否達 20%,未達就書面引用 389 條回覆,同時盡速補繳遲延期數。
遲付金額 ÷ 合約總價 ≥ 0.2 即達門檻;遲付金額指已屆期未付的部分,不含尚未到期期數。
遲延利息按民法 233 條法定年利率 5% 計,另加合約約定違約金(過高可依 252 條請求酌減)。
保留繳款紀錄與合約總價,計算遲付比例;於存證信函或訴訟中提出即可,舉證門檻不高。
389 限制『加速請求全部價金』,390 限制『解約時扣留價金的數額』,前者管催全額、後者管解約退款。
| 情境 | 出賣人可否請求全部價金 | 依據 |
|---|---|---|
| 遲付金額未達全部價金 1/5 | 不可,僅能催繳個別遲延期數 | 民法 389 條本文除外規定 |
| 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 1/5 | 可,加速條款合法啟動 | 民法 389 條(達門檻後) |
| 合約特約「遲繳一期即全額到期」 | 未達門檻仍不可,特約無效 | 389 條為強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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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制,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故其規定實無意義,為簡明計,爰予刪除。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原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制,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故其規定實無意義,為簡明計,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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