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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bby
a year ago
以上皆非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 民事判決
要 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david0817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條消滅時效為15年,土地法第102條所規定之2個月為訓示規定
lyt412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03年台上2122裁定
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租賃物不具該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因給付不能)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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