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會首倒會時,已得標會員仍須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會首負連帶責任,遲付達兩期可請求一次清償。
Q · 互助會會首跑了,已經標走錢的人還要繼續繳嗎?
要。法律規定他們得繼續繳給未得標會員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一項,會首破產或逃匿致合會無法繼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的各期會款,要在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給未得標會員(另有約定者除外)。已得標會員不會因會首跑路而免責,只是繳款對象從會首變成未得標會員;遲付達兩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可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會款。
你參加了一個民間互助會,會首突然跑路,你還沒標到。大部分人的反應是「完了,錢沒了」,然後罵幾句認賠。但你不知道的是,民法第709條之9直接給了你三把刀。第一把:會首跑了不代表事情結束,那些已經標走錢的會員,每期還是得把該繳的會錢,平均分給你們這些還沒標到的人。第二把:會首對這些人欠的錢,要負連帶責任,他名下還有財產的話你可以一起追。第三把:如果有人遲付達到兩期,你可以直接要求他一次付清全部會款,不用一期一期等。最後,未得標的會員可以推派代表統一處理,不用各自為政被各個擊破。看不懂這條的人,會把跑會當成單純的詐騙案報警了事;看懂這條的人,會立刻組織未得標會員去民事追討。
民法第709條之9為合會(民間互助會)崩盤時的法定善後規範。當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本條建立四項機制:已得標會員與會首續繳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會首就此負連帶責任、遲付達兩期得請求一次清償、未得標會員得共同推選代表處理,藉以保護資訊弱勢的未得標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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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這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一項白紙黑字寫的。會首跑路不會免除已得標會員的繳款義務,只是改變了繳款對象,從原本繳給會首,變成平均交付給未得標的會員。如果他們不繳,未得標會員可以直接對他們提告求償。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已得標會員會裝傻說「我也是受害者」,但法律上他們是義務人不是受害者,這個身分區分務必先講清楚。
盯緊「兩期」這個臨界點。第三項規定,遲付數額達到兩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可以直接要求他給付全部會款,不用再等他一期一期慢慢繳。內行人提示:很多人會因為人情壓力一直寬限,但寬限的代價是對方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最後可能一毛都拿不到。一到兩期立刻發存證信函主張,這不是無情,是保護自己。
強烈建議。第四項明文允許未得標會員共同推派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集體行動的好處是:律師費可以分攤、訴訟力量集中、避免互相搶錢、談判時有規模優勢。內行人提示:一旦推派代表,建議簽一份簡單的授權書並約定追回款項的分配比例,避免事後因為分錢吵架翻臉。
依民法709之9,已得標會員仍須把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會首負連帶責任,可組織追討。
合會(互助會)崩盤時的法定善後機制,規範續繳、連帶責任、加速清償、集體處理四項權利。
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使標會無法照常進行的狀態,即觸發本條善後規定。
未得標會員是債權人,已得標會員是債務人,會首是連帶債務人。
整理會單證據 → 推派代表 → 寄存證信函 → 主張續繳/加速清償 → 提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以未得標會員為對象,由已得標會員與會首按尚未開標期數的會款平均交付,依會單標息方式計算。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集體推派代表可分攤律師費,小額部分可走小額訴訟免律師。
靠會單、得標紀錄、轉帳明細、LINE 群組對話佐證每期得標人與金額。
刑事追訴會首詐欺責任但不會幫你拿回錢,709之9才是民事追償依據,兩條線要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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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增訂第二項。 四、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增訂第二項。 四、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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