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6-1 條(公證之概括規定)
- 1.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2.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166 條之 1 要求負擔不動產物權變動義務的契約應經公證,但本條增訂後施行日期尚未訂定,目前並未施行。
Q · 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定要公證嗎?
民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設定、變更義務的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這條雖於 1999 年增訂公布,施行日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須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至今尚未施行。換言之,現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以公證為生效要件,效力主要仍取決於物權移轉是否依民法第 758 條完成登記、第 760 條是否以書面為之。
白話解讀
你跟親戚說好「這塊地未來賣給你」,雙方寫了一份私人契約。多年後你反悔,親戚拿契約來告你,但法院可能直接判他敗訴。這條說:任何「承諾未來要移轉、設定、變更不動產物權」的契約,必須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沒公證的,契約效力有問題。但第二項開了一個救命的後門:如果雙方已經合意並完成地政登記了,就算沒公證,契約仍然有效。這條的存在是為了讓你在簽下可能動到幾千萬不動產的契約前,被強制拉到公證人面前再冷靜一次。立法者怕的不是你騙人,是你一時衝動答應了事後後悔莫及。這是台灣不動產交易裡最被忽略但最重要的一條規定之一。
法律定性
民法第 166 條之 1 為不動產要式主義之概括規定:凡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設定或變更義務為標的的債權契約,原則上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第 1 項);未公證者,若當事人已合意並完成物權登記,契約仍為有效(第 2 項)。本條雖已增訂公布,惟施行日期迄今尚未訂定,目前並未施行。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法 166 條之 1 是什麼?▾
規定不動產物權義務契約原則上應公證,但本條尚未施行。
Q2民法 166 條之 1 施行了嗎?▾
尚未施行,施行日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 條另定,迄今未定。
Q3不動產買賣契約現在要公證嗎?▾
不用,因本條未施行;效力取決於登記與書面要件。
Q4沒公證的不動產契約有效嗎?▾
現行仍有效;本條第 2 項另設已登記者仍有效的後門。
Q5公證書和私下簽約差在哪?▾
公證書由公證人作成有強制冷靜與證據力,私約僅雙方合意。
Q6民法 166-1 和民法 758 差在哪?▾
166-1 管債權契約要式,758 管物權變動須登記。
Q7贈與不動產要公證嗎?▾
贈與另有民法 406 以下規定,移轉登記前贈與人原則可撤銷。
Q8口頭約定賣房能強制過戶嗎?▾
極難,須證明合意並完成登記,且受民法 760 書面要件限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規範對象 | 負擔不動產物權義務的債權契約 | 已合意並完成登記之情形 |
| 要件 |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縱未公證仍為有效 |
| 立法目的 | 強制冷靜、慎重交易 | 保護已完成之交易安全 |
| 現行狀態 | 尚未施行 | 尚未施行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