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66-1 條(公證之概括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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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yuni3
2 days ago
司法類科
契約為不動產的債權契約
合意:物權契約的合意
有效的物權行為補足債權契約
shiuning
6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不動產移轉、設定、變更:•公證人+公證書。•當事人合意+登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公證
本條目前尚未施行
2.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alice96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典型的物權行為無因性
interesting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德國土地法另有規定地政機關可要求出具公證書,即不發生第二項之情形
liufu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現今還尚未施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