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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66-1 條(公證之概括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2.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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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公證 本條目前尚未施行 2.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alice96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典型的物權行為無因性
interesting
10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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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土地法另有規定地政機關可要求出具公證書,即不發生第二項之情形
liufu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現今還尚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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