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法第42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租約對嗣後取得物權之第三人繼續有效。
Q · 房東把我租的房子拿去抵押被法拍,我要被趕走嗎?
不一定。租約若成立在物權設定前,準用買賣不破租賃可續住
依民法第426條,出租人在租賃物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時,準用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關鍵在時間順序:租約若成立於物權設定之前,法拍取得人或物權人必須承認租約繼續存在,承租人不必搬走;若租約晚於物權設定,依民法第866條可能不得對抗拍定人。有公證或租賃登記的租約對抗力最強。
你租了一間店面做生意,租約白紙黑字,你以為穩了。結果房東背著你拿這間店面去設定抵押權跟銀行借錢,銀行後來拍賣,新買家要你滾。這時候 426 條就是你的防護罩。它說:房東在租賃物上設定物權(抵押、地上權、典權這些),如果干擾到你的使用,你的租約照樣有效,準用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的邏輯。白話講就是:房東可以拿房子去抵押,但他不能因此把你趕走。新的物權取得人必須承認你的租約繼續存在。這條最厲害的地方在於它堵住了一個漏洞:425 條只管「所有權移轉」,如果沒有 426 條,房東只要不賣房子,改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讓銀行來拍賣,你的租約就可能被架空。426 條把這條後路也封死了。
民法第426條為租賃對外效力之延伸規範: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而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使租賃契約對嗣後取得物權之第三人繼續有效,與第425條共同構成租賃權對抗物權變動的完整保護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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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阻止。房東是所有權人,有權設定抵押。但426條準用425條的意思是:就算他設定了抵押,只要你的租約成立在先,使用權不受影響。真正的風險是抵押權實行(法拍)後新屋主來找麻煩。實務提示:去地政辦租賃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登記後租約就有接近物權的對抗效力,比拿一份私契強太多。
先確認房客租約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租約在前,依426條準用425條對你繼續有效,你就是新房東;租約在後或無合法租約(假租約拖延交屋),可聲請法院點交。實務提示:投標前詳讀法拍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有租賃關係者標價通常低兩成以上,但要算清承受租約的成本。
保護,但力道差很多。未公證的租約是債權契約,對第三人(法拍得標者)對抗力較弱。公證或辦過租賃登記的租約才具有接近物權的對抗效力。實務提示:公證費通常只要幾千元,卻能把租約從『也許有效』升級到『幾乎確定有效』;長期租約(逾五年)未公證部分依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保護會縮水。
不一定。租約若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依426條準用425條對法拍取得人繼續有效,不必搬走。
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時,準用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使租約對新物權人繼續有效。
426條不重複規定法律效果,直接套用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同一套保護邏輯到物權設定情形。
425條管所有權移轉(賣房),426條管物權設定(抵押、典權、地上權),封住房東不賣房卻架空租約的暗門。
確認租約成立早於抵押權設定 → 備齊租約與繳租紀錄 → 向法院執行處提異議 → 未公證者補公證。
以租約簽訂日、繳租轉帳紀錄、租賃登記或公證日期對比物權設定登記日期,登記與公證證明力最強。
公證費通常幾千元,依租金與期間計算;相較於可能損失的搬遷與裝潢成本,是極划算的保險。
簽約前花約三百元到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與建物謄本,確認有無既存抵押權、地上權或典權登記。
房東賣房用425條,房東設定抵押、典權、地上權用426條準用425條,兩者互補涵蓋全部物權變動。
| 比較面向 | art_425 | art_426 | art_866 |
|---|---|---|---|
| 適用情形 |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買賣、贈與) | 租賃物上設定物權(抵押、典權、地上權) | 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 |
| 對承租人效果 | 受讓人承受租約 | 準用425,物權人須承認租約 | 影響抵押權時不得對抗拍定人 |
| 關鍵判準 | 所有權移轉時點 | 物權設定 vs 租約成立先後 | 租賃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 |
| 對房客有利度 | 高(租約在先) | 高(租約在先) | 低(租約在後可能被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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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前條」二字,爰配合修正為「第四百二十五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配合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前條」二字,爰配合修正為「第四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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