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合會會首與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任同會會員,未成年人不得為會首或參加父母為會首之合會。
Q · 公司或行號可以當合會的會首嗎?
不行,公司當會首違反民法709條之2
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一項,合會之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公司、行號、社團法人都不得擔任。立法理由是防止合會企業化後變成地下吸金,金額失控時連帶炸掉大批會員。判斷標準看會單上會首寫的是公司名還是真人姓名:寫公司的不要碰,寫個人的才合法。
如果你曾被邀請參加一個「公司在運作的會」,或者會首是某個公司行號,請你立刻退出。這條是合會制度的「防爆閥」,它劃出三條紅線,每一條都是用過去倒會血淚換來的。第一,會首和會員只能是真實的人,公司、行號、社團通通不行。為什麼?因為合會一旦企業化就會變成地下吸金,金額大到失控時連帶炸掉一大群人。第二,會首不能同時是自己這個會的會員。聽起來理所當然,但你知道有多少倒會案是因為會首左手收錢右手得標自己嗎?第三,未成年人不能當會首,也不能參加「自己父母當會首」的會。這條最容易被忽略,但保護的是孩子的零用錢和壓歲錢不被自家大人挪用。這條法律不是在限制你,是在告訴你:當你看到一個合會踩了這三條紅線中的任何一條,立刻轉身走人。
民法第709條之2為合會的資格限制規範,劃定三項紅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目的在防止合會企業化吸金、帳目混亂倒會及未成年人遭親屬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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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公司」當會首,違反民法709條之2第一項,這個合會在法律上有瑕疵。但若是公司某個自然人(例如福委會主委以個人名義)當會首、其他同事以個人身分參加,則屬合法。判斷標準看會單上會首寫的是公司名還是個人姓名。
不行。第三項明文禁止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自己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立法目的是防止父母挪用孩子的錢。這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強制規定,連本人都不能用「我自願」來規避。
踩到任一紅線的合會在法律上有違法瑕疵,會員可書面主張退出並請求返還已交會款,並保留會單與繳款證明。實務上對方難以拒絕。
不行,民法709條之2第一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公司、行號、法人一律不得參與。
會首會員限自然人、會首不得兼會員、未成年人不得為會首或參加父母為會首之合會。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本條禁止其參加父母為會首之合會。
合會是多人定期繳款、標會輪流取得會款的互助制度,具鏈式倒會風險,故有專節資格限制;一般借貸是雙方關係。
三步驟:看會首是不是真人、會首有沒有兼會員、全體會員是不是都成年(未成年者之父母不得為會首)。
書面通知會首要求退出並返還已交會款,保留會單與繳款證明,合會本身有違法瑕疵對方難拒絕。
看會單會首欄記載:寫公司或行號名稱即違法,寫個人真實姓名才合法;留意掛名長輩、實際由他人操盤的情形。
改用定存、共同基金,或參加非父母為會首之合會(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避開第三項禁止。
個人(自然人)為會首的會合法可評估;公司、行號、法人為會首的會違反第一項,不能參加。
| 比較面向 | compliant | violation |
|---|---|---|
| 會首身分 | 真實自然人 | 公司/行號/社團法人(違反第一項) |
| 會首與會員關係 | 會首不參加自己這個會 | 會首兼為同會會員(違反第二項) |
| 未成年人參與 | 未成年人僅參加非父母為會首之合會,且經法代同意 | 未成年人為會首,或參加父母為會首之合會(違反第三項) |
| 風險訊號 | 可評估參加 | 合會本身有違法瑕疵,可主張退出返還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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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一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 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本身思慮未週,處事能力不足,且資力有限,尚難有擔任會首之能力。又為維持合會之穩定,遏止倒會之風,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應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一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 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本身思慮未週,處事能力不足,且資力有限,尚難有擔任會首之能力。又為維持合會之穩定,遏止倒會之風,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應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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