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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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195 條規定侵害名譽、隱私、貞操等七種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名譽受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Q · 被造謠、私密照外流、被介入婚姻,能請求精神賠償嗎?
能。民法 195 把名譽、隱私等七種人格法益標價求償
依民法第 195 條,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縱使沒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也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名譽受損還能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第三項並準用於破壞父母、子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的情形,是離婚配偶向第三者求償的民事基礎。
白話解讀
你以為「名譽受損」只是面子問題?這條告訴你,面子在法律上是可以標價的。被人在網路上造謠說你偷東西、被前男友把私密照外流、被公司老闆當眾羞辱、被跟監偷拍、被前夫介入破壞你和孩子的關係,這些「看不見的傷」全部都能變成現金。這條列了七種具體的人格法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加一條「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當彈性條款。但最多人忽略的是第三項:如果有人破壞你和父母、子女、配偶之間的「身分法益」(例如小三介入婚姻、親生父母被阻礙行使探視權),情節重大的話你也可以告。這條在 88 年大修過,從原本只有四種擴張到現在的七種加彈性條款,等於為網路時代的新型態侵害預留了空間。
法律定性
民法第 195 條為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規範,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七種人格法益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彈性條款,並準用於父母、子女、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侵害,構成台灣精神損害賠償之核心依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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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人在網路上造謠怎麼告最有效?
三線齊發最有效:第一,刑事告誹謗(刑法第 310 條),逼對方出面;第二,民事依民法第 195 條求償慰撫金並要求刊登道歉啟事;第三,要求平台下架。先用刑事偵查的強制力把匿名帳號的真實身分挖出來,再用民事窮追。
Q2小三可以告嗎?不是已經除罪化了嗎?
通姦罪刑事確實已除罪化(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但民事求償不受影響。依民法第 195 條第三項,配偶身分法益被侵害情節重大時可請求慰撫金,對象包括配偶與第三者。起訴第三者時證據要扎實,光是曖昧對話很難讓法院認定情節重大。
Q3私密照被外流除了告人還能做什麼?
三件事同時做:向 iWIN 或平台申訴下架;向警察報案並聲請調取加害人 IP;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訴 538),要求立即禁止散布並下架。第三項比打官司快得多,常一週內生效。
Q4民法 195 條是什麼?
規範人格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列七種人格法益加彈性條款,並準用身分法益,是台灣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開關。
Q5七種人格法益是哪七種?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加「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彈性條款。
Q6什麼叫身分法益?
基於父母、子女、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例如配偶忠誠、親子探視,情節重大侵害準用本條求償。
Q7精神慰撫金和財產損害賠償差在哪?
財產損害賠的是看得見的金錢損失(醫療費、修復費),慰撫金賠的是精神痛苦,由法院酌定無固定公式。
Q8被造謠怎麼求償精神賠償?
保全截圖證據→刑事偵查挖匿名身分→民事依 195 求償慰撫金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三線齊發壓力最大。
Q9私密照外流怎麼處理?
向 iWIN/平台申訴下架→報案調取 IP→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立即禁止散布,再提民事求償。
Q10精神慰撫金怎麼算?
法院審酌加害程度、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綜合酌定,私密照外流實務常見數十萬至百餘萬。
Q11怎麼證明情節重大?
用持續時間、散布範圍、手段惡性舉證;長期跟監、私密影像外流、長期阻礙探視多被認定重大。
Q12民法 195 vs 刑法誹謗哪個有利?
誹謗罪追刑責可能判輕,195 是民事拿錢且不需刑事定罪,實務上常兩條並行互為槓桿。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urden | Remedy | Note |
|---|---|---|---|
| 民法 195(民事慰撫金) | 證明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 金錢賠償+回復名譽處分 | 不需刑事定罪即可求償 |
| 刑法 310 誹謗罪 | 證明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 | 對方刑責(多為罰金) | 可能不起訴或判輕,但偵查有助挖出匿名身分 |
| 個資法 28 | 證明個資外洩造成精神損害 | 法定賠償每人每事件 500-2 萬 | 免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適用個資外洩場景 |
Burden
- 民法 195(民事慰撫金)
- 證明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 刑法 310 誹謗罪
- 證明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
- 個資法 28
- 證明個資外洩造成精神損害
Remedy
- 民法 195(民事慰撫金)
- 金錢賠償+回復名譽處分
- 刑法 310 誹謗罪
- 對方刑責(多為罰金)
- 個資法 28
- 法定賠償每人每事件 500-2 萬
Note
- 民法 195(民事慰撫金)
- 不需刑事定罪即可求償
- 刑法 310 誹謗罪
- 可能不起訴或判輕,但偵查有助挖出匿名身分
- 個資法 28
- 免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適用個資外洩場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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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181105 制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0880402 修正)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 不法侵害名詞
- 法益名詞
- 非名詞
- 回復名譽名詞
- 繼承名詞
- 起訴名詞
- 民法 第 18 條條文
- 民法 第 193 條條文
- 民法 第 213 條條文
- 民法 第 242 條條文
- 民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法 第 339 條條文
- 民法 第 900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48 條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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