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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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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2(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195 1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陳忠五師(有力說): 責任範圍上,重點是「⚠️⚠️慰撫」,而不是侵害的是不是非財產權 寵物過世、對珍貴物失去之難過,可能適用195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葉啟洲、詹森林、陳聰富師:應刪除慰撫金一身專屬性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親情倫理生活與相互扶持情感利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陳忠五師(有力說): 責任範圍上,重點是「⚠️⚠️慰撫」,有身分不見得有感情、有感情不見得有身分 若「無身分之人難過程度如同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類推適用19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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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為規範損害賠償的範圍,而非作為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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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中的「貞操」為舊時代之用語,於書寫時應予修正為「性自主決定權」並加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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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1.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2.回復名譽:憲法法庭第二案中提出:方法不包含強制加害人道歉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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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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