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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04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

主旨

有關教師於課堂錄製教學影片及拍攝活動照片於學校網頁發表,是否適用民法人格權(肖像權)之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2 日臺國(二)字第 1000127361 號函。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本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1406 號函請參照。

三、至前揭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參考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判決參照);又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可能將系爭肖像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肖像權人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或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其家庭失和者,該侵害肖像人格權之情節,即不可謂不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判決參照)。至所稱「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例如將他人之日記、信函、錄音發表,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 年 1月修訂版,第 224 頁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以,雖行為確屬侵害肖像權,但若肖像權人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侵害肖像權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者,則請求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上慰撫金,似難認有理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判決參照)。

四、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宜請參考前開說明卓酌。惟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或隱私權情形,仍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併予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204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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