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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1228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宜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該法適用

主旨

有關民眾黃○○君詢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21 日府授法保字第 10101987500 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範之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係指(1)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2)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播業(3) 其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來函所詢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非屬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就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又本法所定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本件所指情形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請貴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本法之適用。惟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部 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45 號函參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黃○○君、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已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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