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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6280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19、20、29 條等規定參照,宗教團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規定,又為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救助活動而蒐集個人資料與「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不同,不得免告知

主旨

關於宗教團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無法遂行冬令救濟活動目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377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目前仍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合先敘明。本法所規範之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3條第 7 款規定,臺灣○○大帝信仰總會目前非屬應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就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域利用,目前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惟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部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45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外,如有符合該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該個人資料蒐集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尚應注意本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準此,本件區公所擬提供需急難救助者名冊予臺灣○○大帝信仰總會,如符合上開本法第 8 條但書要件之一者,且符合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合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至新法施行後,所有行業之企業、團體或個人均納入新法之適用,故本件臺灣○○大帝信仰總會之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新法第 19 條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區公所之利用個人資料亦應符合新法第 16 條規定。另新法第 9 條則係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為告知義務之規定,而非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要件。是以,臺灣○○大帝信仰總會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及區公所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仍應分別符合新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又來函說明三所引,如為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救助活動而蒐集個人資料乙節,與新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不同,故不得依該款規定免告知,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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