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21040 號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 7 款第 3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主旨
有關民眾反映個人資料遭行銷公司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案涉行銷公司是否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府授法保字第 10131866700 號函。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其中包括本部於 93年 12 月 1 日會同經濟部以法律字第 0930700546 號及經商字第 09302195240 號公告指定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並自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起適用本法。上開公告指定之非公務機關,係以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之行銷公司,則不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營項目為何,實際上是否經營零售式量販業,有賴事實認定,建議貴府函詢該公司之主管機關,以求明確。如○○公司並未經營「零售式量販業」,依上所述,非屬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本法之適用。然雖不屬於上述非公務機關,惟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 5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應適用本法規定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末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已取消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原則上均有新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已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