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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100100347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法理參照,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法務部 90.06.01 法保決字第 0176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原法務部 90.08.24 法保決字第 0263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事│申請人曾○○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提出申請遺││實│屬補償金後,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即該署尚未做││及│成決定前死亡,可否由其繼承人繼受領取補償金請求││問│權? ││題│ │├─┼───────────────────────┤│臺│甲說:肯定說。 ││灣│理由: ││板│(1)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橋│ 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地│ 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方│ 文。 ││法│(2) 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及第 2 項規定:││院│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檢│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察│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署│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犯│ 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 ││罪│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被│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害│ 。(第 2 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人│ 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補│ 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償│ 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審│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議│ 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委│ 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員│ 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會│ 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 │ 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民法債││ │ 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 │ 」第 341 頁參照)。 ││ │(3)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 │ 出申請,參酌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 │ 書規定之法理,認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 │ 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 │ 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 │ 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4) 法務部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字第 26365 ││ │ 號函釋指「…申請後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 員會未做成決定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然││ │ 該函釋似指「申請人於申請時死亡」之情形,││ │ 與本件情形有異;且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在決││ │ 定書作成前,均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決定書作成之進度,端視承辦人員辦理案件之││ │ 先後緩急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原因,若申請人││ │ 於提出申請後,決定作成前死亡,即逕為駁回││ │ 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無法救濟,亦無││ │ 法達成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 ││ │乙說:否定說。 ││ │理由: ││ │(1) 否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係一行政處分,││ │ 須待決定書作成始為類似補償金請求權之承諾││ │ ,並以送達申請人而生效。 ││ │(2)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補償金後,││ │ 尚未做成決定前死亡,該項權利仍具一身專屬││ │ 性,其繼承人無法繼受領取。 ││ │決議:採甲說,肯定說,其理由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參酌上開││ │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認││ │ 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 │ 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 │├─┼───────────────────────┤│臺│採甲說,肯定說。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申請人之遺││務│ 屬補償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領取。 ││部│二、按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核│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復│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意│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見│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 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 │ 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 │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 ,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 │ 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 │ 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 │ 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 │ 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 │ 民法債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 │ 總論」第 341 頁參照)。 ││ │三、決定書作成之進度,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後,決定書作成前死亡,││ │ 即逕為駁回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似有未妥,且││ │ 基於保障申請人遺屬之權益,申請人如符合申請││ │ 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已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 │ 、從「因犯罪行為被害」時起至死亡時之法定扶││ │ 養費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可能產生痛苦之精││ │ 神慰撫金等項,宜參酌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 但書規定之法理,認為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 │ 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以符合本法之立││ │ 法目的。 ││ │四、修正本部 90 年 6 月 1 日法保決字第 ││ │ 017665 號及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決字第 ││ │ 026365 號函釋意旨,將可繼承之時間點更正為││ │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 │ ,雖於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 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保字第 100100347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法理參照,申請人如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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