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重點摘要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Q · 工作環境有危險但還沒出事,老闆有責任嗎?
有,這條要求老闆事前預防危害
依民法第483條之1,只要受僱人在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就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不必等職災實際發生。這是契約上的保護義務,獨立於勞基法職災補償與職安法的行政責任之外,勞工可直接據此向雇主主張。
你每天上班,老闆給你薪水,你給老闆勞力。這是一場交易。但這條法律告訴你:這場交易不只是「錢換勞力」這麼簡單。只要你在工作中有任何可能傷到身體、危及健康的風險,老闆法律上就有義務「事先」採取預防措施,不是等你受傷才補救。化學工廠沒給口罩、工地沒綁安全繩、長期久坐的辦公室沒做人因工程評估、疫情期間沒提供防護設備,這些都可能讓老闆違反這條。關鍵字是「預防」:老闆的義務在事故發生之前就啟動了。很多人以為職災發生後才有勞基法、勞保可以談,不知道在職災還沒發生、只是有「受危害之虞」的那一刻,你就已經有一把民法的劍可以揮。這把劍不經過勞工局、不靠勞檢,直接是你和老闆之間的契約義務。
民法第483條之1為僱傭契約中僱用人的保護義務規範:當受僱人服勞務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義務於危害發生「之前」即啟動,屬私法上的契約義務,與公法上的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並行。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明文規定勞工遇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可退避,雇主不得以此為由解僱或調職。民法483-1是這條公法義務的私法基礎。退避當下立刻拍照錄影、通知工會或勞檢處,並以書面通知雇主退避理由;若雇主報復性解僱,你同時有不當解僱訴訟與勞檢檢舉兩條路。
兩個都可以告。派遣公司是契約相對人,要派公司是你實際提供勞務的對象,依勞基法第63-1條及實務見解兩者對職業安全負連帶責任。派遣糾紛最常見的是兩家公司互踢皮球,訴訟時直接列共同被告,讓法官分配責任比例,你不必自己先判斷誰該負多少。
勞基法59條是無過失補償,不問雇主有無過失都要補償但金額有上限;民法483-1是過失責任,須證明雇主違反預防義務,但金額無上限,可請求完整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未來勞動能力損失。重大職災實務上兩條同時主張,勞基法補償先拿(較快),民法賠償慢慢打(金額大),兩者得扣抵但民法總額通常遠超勞基法補償。
有。只要有受危害之虞,民法483-1的預防義務就啟動,不必等職災發生。
僱傭契約中雇主的安全保護義務,工作有危害之虞時須事前採取必要預防。
客觀上存在可能傷害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的風險,尚未實際發生損害的狀態。
483-1是勞雇之間的私法契約義務,職安法是國家對雇主的公法行政管制,兩者並行。
拍照錄影 + 以email/LINE正式要求改善,把雇主推到「明知未處理」地位,求償舉證難度砍半。
完整損害(醫療費、薪資損失、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無法定上限,與勞基法補償得扣抵。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勞動事件法下勞工聲請假扣押供擔保額降至1/10,門檻已降低。
環境照片、設備缺失紀錄、教育訓練缺漏、你過往反映的對話紀錄,都是「明知而未為必要預防」的證據。
59條無過失但有上限拿得快;483-1要證明過失但無上限金額大,重大職災兩條同時主張。
| 比較面向 | 本條_民法483之1 | 勞基法59條 | 職安法6條 |
|---|---|---|---|
| 性質 | 私法契約預防義務 | 公法無過失補償 | 公法行政管制義務 |
| 啟動時點 | 危害發生前(之虞) | 職災發生後 | 持續性管制 |
| 是否需證明過失 | 需證明違反預防義務 | 不需(無過失) | 違反即裁罰 |
| 賠償/補償上限 | 無上限(完整損害) | 有法定上限 | 罰鍰非賠償 |
| 可否並行主張 | 可與其他並行(得扣抵) | 可與本條並行 | 行政責任獨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爰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