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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民法 第 483-1 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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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Q · 工作環境有危險但還沒出事,老闆有責任嗎?

依民法第483條之1,只要受僱人在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就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不必等職災實際發生。這是契約上的保護義務,獨立於勞基法職災補償與職安法的行政責任之外,勞工可直接據此向雇主主張。

白話解讀

你每天上班,老闆給你薪水,你給老闆勞力。這是一場交易。但這條法律告訴你:這場交易不只是「錢換勞力」這麼簡單。只要你在工作中有任何可能傷到身體、危及健康的風險,老闆法律上就有義務「事先」採取預防措施,不是等你受傷才補救。化學工廠沒給口罩、工地沒綁安全繩、長期久坐的辦公室沒做人因工程評估、疫情期間沒提供防護設備,這些都可能讓老闆違反這條。關鍵字是「預防」:老闆的義務在事故發生之前就啟動了。很多人以為職災發生後才有勞基法、勞保可以談,不知道在職災還沒發生、只是有「受危害之虞」的那一刻,你就已經有一把民法的劍可以揮。這把劍不經過勞工局、不靠勞檢,直接是你和老闆之間的契約義務。

法律定性

民法第483條之1為僱傭契約中僱用人的保護義務規範:當受僱人服勞務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義務於危害發生「之前」即啟動,屬私法上的契約義務,與公法上的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並行。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法483條之1是什麼?

規範僱用人對受僱人的安全保護義務,工作有危害之虞時老闆須事前預防。

Q2老闆沒給安全設備我可以拒絕工作嗎?

可以,職安法第18條明定立即危險之虞時可退避,雇主不得報復解僱。

Q3這條跟勞基法職災補償有什麼不同?

勞基法59條是事後無過失補償有上限;本條是事前預防義務、求償無上限。

Q4派遣工遇到危害要告誰?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對職業安全負連帶責任,可列共同被告。

Q5切結書簽了自願承擔風險就沒救嗎?

免除雇主預防義務的條款原則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Q6外送員、平台接案者適用嗎?

若平台對你有指揮監督而具從屬性,可能被認定受僱人而適用。

Q7違反這條的求償時效多久?

侵權2年/最長10年,契約責任15年,可擇一主張。

Q8居家辦公受傷老闆要負責嗎?

若公司未對居家辦公環境做必要安全評估,預防義務可能延伸到家中。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本條_民法483之1勞基法59條職安法6條
性質私法契約預防義務公法無過失補償公法行政管制義務
啟動時點危害發生前(之虞)職災發生後持續性管制
是否需證明過失需證明違反預防義務不需(無過失)違反即裁罰
賠償/補償上限無上限(完整損害)有法定上限罰鍰非賠償
可否並行主張可與其他並行(得扣抵)可與本條並行行政責任獨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労働契約法第5条(安全配慮義務)
🇰🇷 韓國민법 제655조 고용 + 판례상 안전배려의무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4条(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 德國BGB § 618(Pflicht zu Schutzmaßnahmen)
🇫🇷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icle L4121-1(obligation de sécurité de l'employeur)
🇺🇸 美國OSH Act of 1970 § 5(a) general duty clause + common law duty to provide a safe work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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