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379 條規定,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者,出賣人得返還原價金而買回標的物,利息與利益互相抵銷。
Q · 東西賣了還能照原價買回來嗎?
能。合約有寫買回權就可返還原價買回
依民法第 379 條,只要在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出賣人把當初收到的價金還回去,就能把標的物買回來。買回價原則上等於原價金;若雙方另有特約(如原價加計利息),則從特約。第三項並規定原價金的利息與買受人持有期間所得利益視為互相抵銷,省去逐筆結算。實務上常見於急需週轉的土地、房屋附買回交易。
賣房子、賣土地的人,可以在合約裡留一手:「我先賣給你,但我保留把它買回來的權利。」這聽起來像是反悔條款,但它完全合法,而且比你想的常見得多。地主賣地給建商,約定三年內可以原價買回,這不是口頭君子協定,這是寫在民法裡的正式制度。買回的遊戲規則很精巧:出賣人把當初收的錢還回去,東西就回來了。如果雙方另外談好一個不同的買回價格,也可以。最聰明的設計在第三項:你收了我的錢這段時間產生的利息,跟我用你東西賺到的好處,法律直接幫你們互相抵銷,不用一筆一筆算。這條的真正力量在於:它讓「賣」這個動作不再是單行道。你可以把資產變現救急,同時保留一條回頭路。
買回權指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預先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原價金而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而非物權,須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一併約定;買回價金以原價為原則,利息與買受人持有期間之利益法定互相抵銷,是大陸法系「可逆買賣」制度的典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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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設是原價(第 379 條第一項),但第二項明確允許特約。可約定固定金額、按市價或某公式計算,實務常見「原價加計年利率」。對賣方而言,盡量把買回價鎖定原價或固定金額,因為用市價約定在標的物漲價時等於重新購買,買回權就失去意義。
可以轉賣,但買回權不因轉賣消滅,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效力及於第三人(第 383 條)。實務上有買回權的不動產很難轉手。買不動產前務必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買回權若有登記會出現在「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登記的買回權只能對抗原買方,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民法第 382 條規定買受人對標的物支出的有益費用,在現存利益範圍內得請求償還。但「現存利益」是限制:花五十萬裝潢、買回時折舊只值二十萬,就只能要二十萬。若預期對方可能行使買回權,大規模改良前應三思,法律只保障現存增值而非支出總額。
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保留、得於一定期間返還原價金取回標的物的債權,讓賣出變成可逆交易。
第一項建立買回權與返還原價的原則、第二項允許買回價特約、第三項規定利息與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方不必付占用價金的利息給賣方,賣方也不必補償買方使用標的物的收益,雙方各讓一步免去結算。
買回權是寫在合約裡的債權,典權是登記於產權上的物權,效力強度與設定程序都不同。
在期限內備齊原價金,寄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行使買回並約定返還時間,不動產再辦移轉登記。
原則等於原價金;有特約則依特約(如原價加計利息);利息與買受人所得利益法定互相抵銷。
依第 382 條就標的物現存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不是支出總額而是買回時的現存增值。
比對約定期限與第 380 條五年上限,逾期買回權即消滅;不動產可調謄本看是否登記。
買回權設定簡便但只是債權、登記後才對抗第三人;典權是物權保障強但設定程序較繁。
| 比較面向 | buy_back_379 | dian_quan |
|---|---|---|
| 法律性質 | 債權(寫於契約) | 物權(登記於產權) |
| 成立方式 | 買賣契約中約定 | 設定典權登記 |
| 對抗第三人 | 登記後可對抗(第 383 條) | 登記即具物權效力 |
| 期限上限 | 五年(第 380 條) | 得約定,逾 30 年縮短為 30 年 |
| 回復對價 | 返還原價金 | 返還典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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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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