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契約未成立時,談判中惡意隱匿、洩密或違反誠信致對方受損,須賠信賴利益,2年內請求。
Q · 還沒簽約,對方在談判中騙我、洩我的密,可以求償嗎?
可以,這就是民法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雖未成立,但對方在準備或商議訂約階段有三種情形之一:就重要事項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洩漏經明示應保密的秘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信之方法,致你因相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即可請求賠償。賠的是「信賴利益」(為準備簽約付出的成本),不是契約成立後本可賺到的預期利益,且請求權2年不行使即消滅。
你跟一家公司談合作談了三個月。對方一直說「沒問題就等簽約了」,你也為此推掉其他案子、租了辦公室、請了人。最後一刻對方說「算了不做了」。你憤怒、損失慘重,但你心裡想:反正還沒簽約,法律也不會管吧?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要打破這個認知。契約「還沒成立」不代表法律真空。從你們開始認真談判那一刻起,雙方就已經在「特殊信賴關係」裡了。如果對方在談判中隱瞞重要事項、洩漏你的秘密、或者用明顯違反誠信的手段玩你,就算契約最後沒簽成,他還是要賠你「因為相信會簽成而付出的損失」。這是一個很多商務人士聞所未聞的權利,因為它既不是侵權(沒違法)也不是違約(沒契約),它是民法在兩者之間補的一張網。
民法第245條之1規範締約過失責任,指契約尚未成立時,當事人於準備或商議訂約階段,因惡意隱匿重要事項、洩漏應保密之秘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信賴契約能成立之他方受損害,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限於信賴利益,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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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法律設了三個具體事由:惡意隱匿重要事項、洩漏秘密、違反誠信。單純『對方最後不想簽』不算,且你要證明自己是『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實務上這條最常成功的是『洩漏商業秘密』類型,因為秘密外流的舉證相對具體。
只能請求信賴利益,不能請求預期利益。差旅費、律師費、鑑價費、因推掉其他案子的損失都可能算,但『如果合約成了我會賺多少』不算。把每一筆成本都留發票收據,是信賴利益唯一可行的舉證方式。
最大差別是契約成沒成立。違約賠償以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本條則用在契約沒成立的情況。實務上會先確認契約有無成立,成立走違約、沒成立才用本條。若主要條件已達成合意只差簽紙本,主張契約已成立反而對你較有利。
契約還沒成立,但談判階段惡意隱匿、洩密或違反誠信害到對方,就算沒簽約也要賠信賴利益,是民法在侵權與違約之間補的一張網。
因相信契約會成立而支出的成本,如差旅費、諮詢費、鑑價費、推掉其他機會的損失,與契約成立後的履行利益相對。
一、就重要事項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二、洩漏經明示應保密之秘密;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
你對契約會成立的信賴必須合理,雙方須已進入準備或商議階段,初步接觸或條件全沒談定則談不上信賴。
蒐集談判通訊與承諾紀錄 → 計算信賴利益並留存單據 → 鎖定法定事由 → 寄存證信函 → 2年內提起民事訴訟。
把為準備簽約付出的每筆成本相加(差旅、諮詢、鑑價、人力、機會損失),預期獲利不計入。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計算,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小額(10萬以下)可走小額訴訟自己跑。
保留會議紀要、email、對方『快簽了』的文字承諾;洩密類可佐以資料外流與對方使用的證據。
違約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賠履行利益;締約過失用在契約未成立階段,只賠信賴利益,兩者不能並存。
| 比較面向 | 締約過失(245條之1) | 侵權行為(184條) | 債務不履行(227條) |
|---|---|---|---|
| 前提 | 契約未成立 | 不以契約關係為前提 | 契約已成立 |
| 賠償範圍 | 信賴利益 |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 履行利益 |
| 時效 | 2年 | 2年/10年 | 15年 |
| 成立要件 | 惡意隱匿/洩密/違反誠信三款之一 |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 可歸責之給付不完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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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 二、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而維持社會之秩序,明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 二、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而維持社會之秩序,明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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